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616號
TYDM,109,壢簡,2616,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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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1時 32分32秒」更正為「11時33分13秒」;第8 行所載「『今天 不還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行恐嚇吳運景」;第9 行所載「使吳運景心生畏怖」後 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1 之證據名稱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 件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 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見聞 被告之前開言行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26頁、第76頁), 是核被告鄭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表達意見, 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



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 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其自新之機會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73號
被 告 鄭昭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泰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 「風車檳榔攤」,適見吳運景在前開檳榔攤內,乃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2 秒許,前往該檳榔攤向吳運景催討欠款,惟為 吳運景所拒,因此氣憤難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前往 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鐮刀1 把,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32秒 ,再次走進該檳榔攤,持該鐮刀對吳運景喝令「出去談」, 並恫稱:「今天不還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致使吳運景心 生畏怖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運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昭泰於警詢及偵查│確於上開時、地,持鐮刀│
│ │中之供述 │前往該檳榔攤內,因告訴│
│ │ │人不欲返還借款,才會想│
│ │ │嚇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運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指述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持鐮刀恐嚇之事實。│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現場及擷取照片共14│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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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