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498號
TYDM,109,壢簡,249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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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 ,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 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 藍芽喇叭5 個及無線麥克風1 個,均已由告訴人葉俊偉領回 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芽 喇叭5 個及無線麥克風1 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14號
被 告 劉保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成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 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所犯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葉俊偉經營之選物販 賣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拍打機檯玻璃導致脫落後,再拿取機檯內之藍芽喇叭5 個、 無線麥克風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告訴人葉俊偉驚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上開商品,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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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