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忠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664 號、第25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忠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有 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第一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000 元、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台幣1,000 元、第三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 1,600 元、第四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500 元,均未據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09年度偵字第25752號
被 告 梁忠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忠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崙頂土地公廟內,以繩 索綁住鐵塊,並在鐵塊沾附黏膠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 功德箱內如附表所載金額之香油錢。
二、案經徐明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忠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崙頂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理事徐明正於警詢中之指 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採證照片共3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附表所 示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共4,100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且 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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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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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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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 │500元 │
├───┼──────────────┼───────┤
│共計 │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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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