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
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因細故 」應更正為「因噪音問題」,此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偵訊 、警詢陳述在案。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雖指稱被告否認犯行,然觀諸偵訊筆錄,被告稱「…我們 兩個人就互相動手」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犯行。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 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 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 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許政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 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前,因 細故與曾騰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騰 毅,致曾騰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頸部及 後背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嗣曾騰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曾騰毅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政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等係互毆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毅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