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幹你娘」 應更正為「幹」(理由詳如下述)。
三、訊據被告鍾錦榮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沒有辱罵對方「幹你娘」,伊只有說「你娘卡好」, 伊講出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畫面「IMG_6322.MOV 」檔,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可見被告坐在車上,告訴人 係騎乘機車】【現場有救護車之聲響,然不影響雙方對話收 音】告訴人:你再擠嘛~下來!(對被告說)被告:下來就 下來嘛~幹!
告訴人:你剛剛說什麼!(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幹」,證人即 告訴人姚崴、證人姚秀美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被告 係辱罵「幹你娘」,然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無該語, ,自應以錄影畫面為準,至錄影畫面是否有不全或收音不完 整之情形,致未收錄被告辱罵「幹你娘」,或證人之記憶有 誤,既本於證據裁判主義,自不應逕為揣測,是聲請人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自認定被告辱罵「幹你娘」,即 屬無據,然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行為人與行為時、地既均 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不影響其之聲請範圍。再查,被告於 本件顯係因告訴人上前與之理論並叫其下車,其因之不滿, 進而對被告稱「幹」,此已非個人口頭禪,而係辱罵用語。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地點、因之對告訴人所生人格之 貶損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鍾錦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錦榮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與姚崴發生行車糾紛後,因姚崴要求鍾錦 榮下車理論,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道路上,以「幹你娘」辱罵姚 崴,足以足以貶損姚崴之人格。
二、案經姚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錦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 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崴證述 明確,復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見被 告坐於車內,經告訴人要求其下車後,回以「下來就下來嘛 ,幹」等語,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衡以錄
影畫面收音不排除因現場交通車流吵雜或雙方對話致收音略 有部分不全之可能性,再佐以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母姚秀 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足認被告 確有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甚明,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帶有輕蔑、羞辱告訴人之 意,於客觀上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 係對於人格之貶抑,甚為灼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