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514號
TYDM,109,壢簡,151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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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908、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11行補充 更正為:「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R』之 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密碼改為指定數字『680680』 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 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雅慶門市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外;證據補充「被告沈志 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附表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有之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帳戶密碼改為「680680」後,將 其所有之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更改密碼、 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以一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 次詐欺犯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更改密碼並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依照指示更改密碼並將前開玉山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5 人 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詹勳羽達成調解,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 詹勳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41頁 ),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復衡酌告訴人詹 勳羽、張麗卿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壢簡字 卷第38及4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僅於告訴人 詹勳羽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履行完畢,而 就其他告訴人部分,因其等無意願,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而未能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為期被告能 深切體認其所犯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並謹記在心,暨同時斟酌被告資力、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 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他跟我說提供兩個帳戶10天會 給我1 萬元,但是後來沒給我錢等語(見壢簡字卷第38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自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應 認被告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佯稱特力屋客服│於108 年1 月16│10,138元 │
│ 1 │詹勳羽│人員,因駭客入│日晚間7 時13分│ │
│ │ │侵,盜用其帳戶│許,在彰化縣員│ │
│ │ │下標一筆沙發,│林市員水路1 段│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338 號中華郵政│ │
│ │ │提款機始能取消│員水路郵局自動│ │
│ │ │ │櫃員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佯稱特力屋客服│於108 年1 月16│29,987元 │
│ 2 │賴姿瑄│人員,因駭客入│日晚間7 時7 分│ │
│ │ │侵,導致訂單系│許,在嘉義縣00 0
0 0 0000000000鄉○○路00號│ │
│ │ │買之和式椅重複│民雄郵局自動櫃│ │
│ │ │訂單20筆,需操│員提款機匯款 │ │
│ │ │作自動櫃員提款│ │ │
│ │ │機始能取消 │ │ │
├──┼───┼───────┼───────┼─────┤
│ │ │佯稱特力屋會計│於108 年1 月16│49,987元 │
│ 3 │張韡 │部門,因作業疏│日晚間,在台北│ │
│ │ │失造成重複扣款│市士林區中山北│ │
│ │ │6 次,可透過操│路5 段850 巷1 │ │
│ │ │作中國信託網路│號5 樓住處,以│ │
│ │ │銀行取消扣款 │中國信託網路銀│ │
│ │ │ │行 │ │
├──┼───┼───────┼───────┼─────┤
│ │ │佯稱特力屋客服│於108 年1 月16│9,989元 │
│ 4 │林子翔│人員,因駭客入│日晚間7 時36分│ │
│ │ │侵,盜用其帳戶│許在台北市中山│ │
│ │ │訂購15組懶人沙│區合江街102 巷│ │
│ │ │發,需操作中國│36號3 樓,以中│ │
│ │ │信託網路銀行AP│國信託網路銀行│ │
│ │ │P始能取消 │APP匯款 │ │
├──┼───┼───────┼───────┼─────┤




│ │ │佯稱班尼斯公司│分別於108 年1 │39,976元 │
│ 5 │張麗卿│客服人員,因駭│月16日晚間9 時│ │
│ │ │客入侵,盜用其│14分及16分許,│ │
│ │ │帳戶訂購20組沙│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發,需操作自動│重陽路一段66號│ │
│ │ │櫃員提款機始能│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取消 │動櫃員提款機匯│ │
│ │ │ │款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8號
108年度偵字第30676號
被 告 沈志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沈志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 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LINE 通 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JOOR 」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將其所申辦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山銀行)及華南 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和卿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揭系爭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告訴人賴姿瑄 、張韡林子翔及張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將其在犯罪事實欄所示│
│ │述 │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摺及│
│ │ │提款卡交付他人。 │
├───┼───────────┼────────────┤
│2 │告訴人詹勳羽賴姿瑄、│告訴人詹勳羽賴姿瑄、張│
│ │張韡林子翔及張麗卿於│韡、林子翔及張麗卿被詐騙│
│ │警詢中之證述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 │
├───┼───────────┼────────────┤
│3 │山銀行及華南銀行所函│告訴人詹勳羽賴姿瑄、張│
│ │覆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韡、林子翔及張麗卿將款項│
│ │細各 1 份 │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1│告訴人詹勳羽賴姿瑄、張│
│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韡、林子翔及張麗卿將款項│
│ │明細表 2 紙、手機翻拍 │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
│ │照片 13 張、中國信託銀│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沈志諠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前開帳戶交付於 人,供為詐欺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 │ │
├──┼───┼────────┼───────┼────┤
│ 1 │詹勳羽│佯稱特力屋客服人│於 108 年 1 月│89,560 │
│ │ │員,因駭客入侵,│16 日晚間 6 時│元 │
│ │ │盜用其帳戶下標一│9 分許,在彰化│10,138 │
│ │ │筆沙發,需操作提│縣員林市員水路│元 │
│ │ │款機始能取消 │1 段 338 號中 │ │
│ │ │ │華郵政員水路郵│ │
│ │ │ │局自動櫃員提款│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賴姿瑄│佯稱特力屋客服人│於 108 年 1 月│29,985 │
│ │ │員,因駭客入侵,│16 日晚間 7 時│元 │
│ │ │盜用其帳戶下標一│7 分許,在嘉義│ │
│ │ │筆沙發,需操作提│縣民雄鄉民族路│ │
│ │ │款機始能取消 │17 號民雄郵局 │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3 │張韡 │佯稱特力屋客服人│於 108 年 1 月│49,987 │
│ │ │員,因作業疏失,│16 日晚間,在 │元 │
│ │ │重複扣款侵,需操│台北市士林區中│ │
│ │ │作提款機始能取消│山北路 5 段 │ │
│ │ │ │850 巷 1 號 5 │ │
│ │ │ │樓住處,以網路│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子翔│佯稱特力屋客服人│於 108 年 1 月│9,989元 │
│ │ │員,因駭客入侵,│16 日晚間 7 時│ │
│ │ │盜用其帳戶訂購 │36 分許,在台 │ │
│ │ │15 組懶人沙發, │北市中山區合江│ │
│ │ │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街 102 巷 36 │ │
│ │ │取消 │號 3 樓住處, │ │
│ │ │ │以手機 APP │ │
├──┼───┼────────┼───────┼────┤
│ 5 │張麗卿│佯稱班尼斯公司客│於 108 年 1 月│39,976 │
│ │ │服人員,因駭客入│16 日晚間,在 │元 │
│ │ │侵,盜用其帳戶訂│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購 20 組沙發,需│陽路 1 段 66 │ │
│ │ │操作提款機始能取│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消 │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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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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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