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國基」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第4 至5 行更 正為「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 上偽造『李國基』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第6 至11行應更 正為「提出交付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工務課公務員以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 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李國基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 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坤 承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8 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共計32,000元之租金補 助予李坤承。」;證據部分補充「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紀錄查詢」(見他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 年7 月30日桃住服字第1090017909號函(見院卷)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14 條業於被告李坤承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 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 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因此而有所增、減遂互 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
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 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聲請人漏列此部分法條 ,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 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 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 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 第6 項亦有規定。是本案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 人(甲方)」欄位上偽造「李國基」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後 ,提出交付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工務課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磁紀 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電腦系統上,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 年7 月 30日桃住服字第109001790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自 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 漏列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前揭法 條,尚不影響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國 基」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詐得租金 補助,竟偽造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以符合申請要件,所為甚 不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詐取租金補 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揭契約中所偽造之「李國基」署名1 枚及印文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2,000元,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 、第220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 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李坤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承為圖領取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處,先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使不知情 路人代為填寫其胞弟李國基之簽名與相關資料,盜蓋李國基 之印文,而偽造李國基出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4 樓房屋與李坤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持以向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工務課遞送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而向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致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付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8 月、 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32000 元之租金補助予李 坤承,足以損害李國基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之正確性。惟因嗣後建物所有人李國基主張無出租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坤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李國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四)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 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承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