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 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竟仍以縱使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設帳 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 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二)查被告羅約翰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學 歷,擔任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7 頁),足 見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 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對於 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一節,表示 沒有意見(偵緝卷第44頁),竟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 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對方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因為我急需用錢,沒有 想太多云云,然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前,該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僅剩45元、該郵局銀 行帳戶僅餘67元等節,有前揭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卷第85、97頁),衡諸常理,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餘額如何能擔保債務?且被告若是深 信對方取得其前揭帳戶資料是要協助其貸款,而無懷疑對 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於寄出前提領其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是 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王鳳娥、曾忠烈遭詐騙後後,將款項 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顯見被告僅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 人遂行 2 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臺灣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偵28169 卷第55、57、61頁),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 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犯意,於上揭 時間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王鳳娥、曾忠烈所匯入款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 3 條第2 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在內。次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僅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 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另依本案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被 告 羅約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約翰(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 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6月27下 午1時許,假冒王鳳娥之友人劉桂琴,以電話向王鳳娥佯稱
: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生意周轉等語,致王鳳娥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 將15萬元及13萬元匯入羅約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曾 忠烈之友人張良港,以電話向曾忠烈佯稱:急需借款3萬元 等語,致曾忠烈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帳3萬元至羅約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王鳳娥及曾忠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約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辦理貸款,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 當時急需借款,沒想那麼多,伊並未要求告訴人王鳳娥及曾 忠烈匯款至伊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 訴人曾忠烈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方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等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不清楚交付帳戶對象之姓名年 籍資料乙節,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 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 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其具備工作 經驗及社會歷練,當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 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 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名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即可知悉本件貸 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 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
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 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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