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32號
TYDM,109,壢原簡,13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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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誌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誌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其要件。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遊戲點數之訊息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然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至108 年1 月2 日間有20餘筆交易紀錄,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告訴人柳慶蔚遭被告虛偽販賣行為 詐欺而付款之次數僅有2 次,分別為107 年12月20日、同 年月29日,尚難認被告於刊登網際網路刊登販賣遊戲點數 訊息之初,即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況以本案而言,被害 人數為1 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 重之詐欺行為有別,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猶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恣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
被 告 馮誌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2月20日10時許,經由網際網路,在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暱稱「凱恩」向 柳慶蔚佯稱欲販賣其所有之虛擬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並提 供7-11超商繳款代碼供柳慶蔚付款,致柳慶蔚陷於錯誤,先 後於107年12月20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24分許, 總計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因柳慶蔚遲未收到遊戲幣,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柳慶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誌倫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慶 蔚及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63號、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案件)被告林誌霖、前案(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63號案件)被告廖桂君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凱恩」個人 資訊頁、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紀 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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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