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 至7 行更 正補充為「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財物」;犯罪事實一㈢第 1 行補充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收費設備」 ,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致特約商店、收費設備誤認其係 張今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付款購物,足以生損害於張今綺、 特約商店及收費設備、國泰世華銀行」,及更正附表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富祥將取得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告訴人張今綺本人之不 正方法,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另按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收費設備」係指由利用人支付 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依照一般消
費實務,YouBike 公共自行車之租借方式,係由租用人以電 子支付方式,向無人看管之停車柱感應區感應並支付金額後 ,始能租借成功,應屬「收費設備」無訛。被告持用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感應租借單車後,獲取無償使用單 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 上開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於 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 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持所竊得之信用卡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 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 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 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侵占 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 質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 本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酌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竊取他人財物,並恣意著手以不正方法欲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又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不法利益 ,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 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此屬個人專屬物品,具身分上之專 屬性,且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1,1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不法利益,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惟此犯罪所得業遭被告使用完畢,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參偵卷第13頁),原物沒收核屬不能,爰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1,092 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339 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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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消費地點/ 收費設備│消費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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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月10日│YouBike 公共自行車│10元 │
│ │7 時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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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月10日│統一超商輔大門市 │899元 │
│ │7 時1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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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 月10日│屈臣氏S0201 輔仁店│109元 │
│ │10時2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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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 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45元 │
│ │10時47分 │輔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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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1 月10日│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29元 │
│ │10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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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林富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㈠ 於109 年1 月10日2 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 ○○街0 巷00號前,見張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車廂後,竊取張今綺置於車廂內之 皮夾1 只( 內有新臺幣( 下同) 1,1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0)等財物) 得手。
㈡ 復持張今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於同日2 時58 分後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張今綺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錦坎門市ATM 自動櫃員機前,並輸入張今綺身分證 號碼後6 碼,欲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張今綺之識別陷於錯誤,然因故無法提款而不遂。 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接續以小額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張今綺或其授權之人刷 卡付款購物,足以生損害於張今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 行。嗣經張今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今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今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 1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㈡罪數:
被告5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1 罪。又被告所犯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另被告上開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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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月10日7時15分 │YouBike 公共自│10元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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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月10日7時19分 │統一超商-輔大 │899元 │
│ │ │門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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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 1 月 10 日 10│屈臣氏 S0201 │109元 │
│ │時 24 分 │輔仁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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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 1 月 10 日 10│全家便利商店新│45元 │
│ │時 47 分 │莊學輔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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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 1 月 10 日 10│統一超商-福營 │29元 │
│ │時 54 分 │門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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