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859號
TYDM,109,壢交簡,3859,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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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桓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古桓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584 號前,適方紫筠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而行駛在外側車道 中央。古桓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事故路段為直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古桓銘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方紫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方紫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 部創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古桓銘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26 頁),核與告訴人方紫筠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7-2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 駕駛執照查詢系統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9-23 頁、第35-37 頁、第45-54 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 ,天候陰,事故路段有照明且為直線道路,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及現場照片可證,應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經碰撞倒地,受有



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 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罪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事故發生後, 報案人未指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行為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違 背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其於員警調查時雖坦承犯行, 惟事後即就本案置之不理,迄今未與告訴人聯繫、和解,其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靠右行駛,而係行 駛在外側車道之中央,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53-54 頁),影響車道上汽機車通行之順暢,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責任;再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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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