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飲酒後未久,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 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 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68號
被 告 張雅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綺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MEET夜店飲用啤酒3 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4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