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郭木嬌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郭木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何承恩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三路與龍平路口,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詹慧敏,甫由上揭未設置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沿中正三路起駛欲穿越該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郭 木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龍平 路騎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之何承 恩先行,逕以甚快之車速欲穿越該路口,而不慎撞擊何承恩 所騎機車,郭木嬌因而人車倒地,並致何承恩受有左側大腿 挫傷之傷害;詹慧敏則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郭木嬌 則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多處部位創傷性關節、左側膝部 挫傷、坐骨神經痛、腰椎挫傷L 45之脊椎滑脫之傷害。嗣何 承恩及郭木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分別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案經何承恩、詹慧敏、郭木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承恩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郭木嬌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騎車與告訴人即被告何承恩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得很慢,我一出去 的時候,我速度放慢,我看右邊,何承恩就衝出來,對方速 度很快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案發路口對於郭木嬌是視線死 角,郭木嬌有放慢速度並注意左右來車,但因何承恩已經衝 出來,故郭木嬌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何承恩、郭木嬌2 人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事故,致何承 恩、郭木嬌及告訴人詹慧敏各受有上揭傷害,且本件發生事 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等事實,除經何承恩、郭木嬌2 人坦認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書3 份、 車禍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何承恩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郭木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郭木嬌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未領有機車駕照,然 其理應更加警惕、小心駕駛,又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㈢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可見何承恩騎車附載詹慧敏起駛之際車速甚慢,反之,郭 木嬌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未注意右方道路 有無來車,逕欲穿越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堪認郭木 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何承恩先行,以致不慎撞擊 何承恩所騎機車,是郭木嬌有過失至明。再郭木嬌因同一過 失行為,致何承恩、詹慧敏2 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郭木嬌 之過失行為與何承恩、詹慧敏2 人之受傷結果間,當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郭木嬌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記載郭木嬌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此核與其警詢自述未領有駕照
不符,經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其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 109 年3 月10日使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何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郭木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郭木 嬌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何承恩、詹慧敏2 人受有傷害,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何承恩 、郭木嬌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分別向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在卷可考 ,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審酌郭木嬌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 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 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欲穿越路口;另何承恩起駛之際未禮讓行進中之郭木 嬌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並致 對方及詹慧敏受有上揭傷害,然郭木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兼衡何承恩犯後坦承犯行,郭木嬌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對方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郭木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如本件 為其有罪判決則請諭知緩刑等語,然郭木嬌迄未能與何承恩 、詹慧敏和解,或賠償渠2 人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酌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