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5
號、第17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豪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豪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余文樂」之成年人之邀約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復 邀集黃皓祥一同加入該集團與李豪一組擔任領款車手,李豪 、黃皓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陳品儒、林軒真、鄒佳蓉、吳珮 渝、翁舒絃、楊芊栩、陳品蓉、楊于葶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由李豪依照「 余文樂」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黃皓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豪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李豪再依「余 文樂」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供其等收取。二、案經陳品儒、林軒真、鄒佳蓉、吳珮渝、翁舒絃、楊芊栩、 陳品蓉、楊于葶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豪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他字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85號卷第6 至8 頁、第96至 97頁,第17298 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他字卷第132 、136 頁,原訴緝字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黃皓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9485號卷第11至 12頁、第96至97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44 至147 頁)大致 相符,復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 被告與證人黃皓祥及「余文樂」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 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後,再放置在「余文樂」指定之地點供其等收取,即達到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㈡本件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者,除被告本人外,另有共犯黃皓祥及收取被告所交付詐欺 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文樂」之成年人乙情,業 據被告及證人黃皓祥迭次供(證)述甚明,亦即本件共同為 詐欺取財行為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此亦為被告所知悉。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共8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43 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8 部分 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事由等語。惟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 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語,可知 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 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 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 。經查,本件據被告之歷次供述,其係聽從「余文樂」之指 示,與證人黃皓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至提款機領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對詐騙手法之 具體犯罪情節,一併有知悉或預見,實非無疑,況詐欺集團 之手法日益月新,而被告僅係聽從指示負責提款,並未親身 接觸該詐欺集團中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騙,縱被告 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仍 難逕認被告對歷次詐欺犯罪之運作方式,皆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或打電話 ,或以網路等方式,不一而足,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與 詐欺集團機房內之成員有所聯繫,實無從認定被告清楚或預 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如何施用詐術。據上,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證人黃皓祥及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有坦承上 開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 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證人黃皓祥及詐欺集團勾結,而擔 任車手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字第17298 號卷第16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 、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本院 衡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而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之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各自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而分 得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原訴緝字卷第150 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豪與證人黃皓祥及「余文樂」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朱雅瑜、高玉真、陳淑 美、王敏嫻、黃聖修、邱靜怡、黃曉雯、謝惠全、林映彤( 下稱告訴人朱雅瑜等9 人)施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黃皓祥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 5 、8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三編號4 、6 至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主要係以附 表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與證人黃皓祥一同至提款 機提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我於附表三所示提款之時間,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當時我人係在保全公司上班,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提款人都 不是我,我也不認識他們,且我與證人黃皓祥都是二人一組 去提款,不會有其他提款車手在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被告與證人黃皓祥係兩人一組,而不會有其他車手在場, 附表三所示提款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犯 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對告訴人朱雅瑜等9 人施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之取款車手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乙情, 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述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證人黃皓祥係2 人一組行動,證人 黃皓祥負責開車載我,再由我下車去提款,過程中不會有第 三人在場,附表三所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提款人都不 是我,且那段時間我係在保全公司上班,所以沒有參與附表 三所示之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7298 號卷第16至18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附表三所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提款人都不是我,且我與證人黃皓祥都是2 人一組一起行 動,過程中只有我與證人黃皓祥,並由我負責下車提款,而 畫面中的提款人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所以我沒有參與附表 三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32 至137 頁),被告辯 稱內容前後一致;又參以證人黃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去提款, 但附表三所示犯行都跟被告無關,於106 年12月26日18時54 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提款的是我自己1 人所為,另附表三其餘之提款行 為都係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人所為,而監
視錄影畫面中提款人就是「樂咖」,我負責開車載「樂咖」 去提款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485號卷第11至12頁,第1729 8 號卷第8 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余 文樂」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在集團內是擔任提款之車手, 而我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提款,但附表三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提款男子是綽號「樂咖」之人,被告並未在場,而且我 載車手去提款時,也都只有搭載一名車手而已,被告與「樂 咖」沒有同時在場過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44 至147 頁),證人黃皓祥證述內容一致,且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相符;再觀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人,其長相與 身型亦與被告相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9485號卷第70至71頁,第17298 號卷第23至32頁、第34至 36頁、第38至40頁、第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未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等語,應非子虛。 ㈢另參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提 款車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之提款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參 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更顯有疑。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司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00 │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證據清單 │罪名、宣告刑 │
│ │或被害│、方式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
│1 │陳品儒│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被告分別於107 年│⒈告訴人陳品儒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2時13分許前某│日12時13分許│ │示帳戶 │1 月7 日14時9 分│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時,在網站上刊│ │ │ │、10分許,在桃園│ 9485號卷第28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登販售演唱會門│ │ │ │市大溪區員林路2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票之訊息,致告│ │ │ │段411 號1 樓提領│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訴人陳品儒陷於│ │ │ │左列帳戶12,000元│ 年5 月15日中信銀│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13,000元。 │ 字第000000000000│ │
│ │ │匯款。 │ │ │ │ │ 011 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 │
│ │ │ │ │ │ │ │ 第9485號卷第103 │ │
│ │ │ │ │ │ │ │ 至104 頁)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0頁) │ │
├──┼───┼───────┼──────┼─────┤ │ ├─────────┼────────┤
│2 │林軒真│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6,000元 │ │ │⒈告訴人林軒真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2時17分許前某│日12時17分許│ │ │ │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時,在網站上刊│ │ │ │ │ 9485號卷第22頁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登販售演唱會門│ │ │ │ │ 面至第23頁) │。 │
│ │ │票之訊息,致告│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訴人林軒真陷於│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年5 月15日中信銀│ │
│ │ │匯款。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011 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 │
│ │ │ │ │ │ │ │ 第9485號卷第103 │ │
│ │ │ │ │ │ │ │ 至104 頁)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0頁) │ │
├──┼───┼───────┼──────┼─────┤ │ ├─────────┼────────┤
│3 │鄒佳蓉│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12,000元 │ │ │⒈告訴人鄒佳蓉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2時26分許前某│日12時26分許│ │ │ │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時,在網站上刊│ │ │ │ │ 9485號卷第26頁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登販售演唱會門│ │ │ │ │ 面至第27 頁) │。 │
│ │ │票之訊息,致告│ │ │ │ │⒉轉帳明細紀錄(偵│ │
│ │ │訴人鄒佳蓉陷於│ │ │ │ │ 字第9485號卷第57│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頁背面) │ │
│ │ │匯款。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 │ 年5 月15日中信銀│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011 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 │
│ │ │ │ │ │ │ │ 第9485號卷第103 │ │
│ │ │ │ │ │ │ │ 至104 頁) │ │
│ │ │ │ │ │ │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0頁) │ │
├──┼───┼───────┼──────┼─────┤ │ ├─────────┼────────┤
│4 │吳珮渝│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12,600 元 │ │ │⒈被害人吳珮渝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2時41分許前某│日12時41分許│ │ │ │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時,佯稱有EXO │ │ │ │ │ 9485號卷第23頁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演唱會之門票,│ │ │ │ │ 面至第24頁) │。 │
│ │ │致被害人吳珮渝│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指示匯款。 │ │ │ │ │ 年5 月15日中信銀│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011 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 │
│ │ │ │ │ │ │ │ 第9485號卷第103 │ │
│ │ │ │ │ │ │ │ 至104 頁)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0頁) │ │
├──┼───┼───────┼──────┼─────┤ │ ├─────────┼────────┤
│5 │翁舒絃│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6,300元 │ │ │⒈告訴人翁舒絃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3時50分許前某│日13時50分許│ │ │ │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時,在臉書社團│ │ │ │ │ 9485號卷第25至26│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上刊登演唱會門│ │ │ │ │ 頁) │。 │
│ │ │票之訊息,致告│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訴人翁舒絃陷於│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年5 月15日中信銀│ │
│ │ │匯款。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011 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 │
│ │ │ │ │ │ │ │ 第9485號卷第103 │ │
│ │ │ │ │ │ │ │ 至104 頁)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0頁) │ │
├──┼───┼───────┼──────┼─────┤ │ ├─────────┼────────┤
│6 │楊芊栩│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6,300元 │ │ │⒈告訴人楊芊栩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4時1 分許前某│日14時1分許 │ │ │ │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時,在臉書社團│ │ │ │ │ 9485號卷第29至3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上刊登演唱會門│ │ │ │ │ 頁) │。 │
│ │ │票之訊息,致告│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訴人楊芊栩陷於│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年5 月15日中信銀│ │
│ │ │匯款。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011 號函暨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紀錄(偵字│ │
│ │ │ │ │ │ │ │ 第9485號卷第103 │ │
│ │ │ │ │ │ │ │ 至104 頁) │ │
│ │ │ │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0頁) │ │
├──┼───┼───────┼──────┼─────┼───────┼────────┼─────────┼────────┤
│7 │陳品蓉│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所│被告分別於107 年│⒈告訴人陳品蓉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3時50分許,佯│日14時13分許│ │示帳戶 │1 月7 日14時16分│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稱有演唱會之門│ │ │ │許、17分許,在桃│ 9485號卷第21至22│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票欲出售,致告│ │ │ │園市大溪區石園路│ 頁) │。 │
│ │ │訴人陳品蓉陷於│ │ │ │6 號提領左列帳戶│⒉轉帳明細紀錄(偵│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20,000、20,000、│ 字第9485號卷第52│ │
│ │ │匯款 │ │ │ │15,000元 │ 至53頁) │ │
│ │ │ │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7 年5 月16│ │
│ │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 │ 92號函暨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紀錄(偵字第│ │
│ │ │ │ │ │ │ │ 9485號卷第99至10│ │
│ │ │ │ │ │ │ │ 1頁、第109頁) │ │
│ │ │ │ │ │ │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1 頁) │ │
├──┼───┼───────┼──────┼─────┤ │ ├─────────┼────────┤
│8 │楊于葶│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7 │6,000元 │ │ │⒈告訴人楊于葶於警│李豪犯三人以上共│
│ │ │14時許前某時,│日14時許 │ │ │ │ 詢之指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
│ │ │在網站上刊登販│ │ │ │ │ 9485號卷第1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售演唱會門票之│ │ │ │ │⒉轉帳明細紀錄(偵│。 │
│ │ │訊息,致告訴人│ │ │ │ │ 字第9485號卷第39│ │
│ │ │楊于葶陷於錯誤│ │ │ │ │ 頁背面)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7 年5 月16│ │
│ │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 │ 92號函暨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紀錄(偵字第│ │
│ │ │ │ │ │ │ │ 9485號卷第99至10│ │
│ │ │ │ │ │ │ │ 1頁、第109頁) │ │
│ │ │ │ │ │ │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 照片(偵字第9485│ │
│ │ │ │ │ │ │ │ 號卷第71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證據清單 │
│ │或被害│、方式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1 │朱雅瑜│106 年12月26日│106 年12月26│2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⒈於106 年12月26│⒈告訴人朱雅瑜於警│
│ │ │13時14分許前某│日13時14分許│ │示帳戶 │ 日11時55分許,│ 詢之指述(偵字第│
│ │ │時,在臉書上刊│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 17298 號卷第81至│
│ │ │登販售蘋果手機│ │ │ │ 慈惠三街129號 │ 83頁) │
│ │ │之訊息,致告訴│ │ │ │ ,左列帳戶遭人│⒉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 │ │人朱雅瑜陷於錯│ │ │ │ 提領35,000元。│ (偵字第17298號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⒉於106 年12月26│ 卷第87頁) │
│ │ │款。 │ │ │ │ 日13時28分、29│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分許,在桃園市│ 前鎮分行107 年10│
│ │ │ │ │ │ │ 中壢區龍岡路2 │ 月8 日國世前鎮字│
│ │ │ │ │ │ │ 段317號,左列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帳戶遭人分別提│ 暨帳戶交易明細紀│
│ │ │ │ │ │ │ 領20,000元、11│ 錄(偵字第17298 │
│ │ │ │ │ │ │ ,000元。 │ 號卷第194 至1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