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7號
TYDM,109,交訴,97,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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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象萬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崁路2 段20 1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健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告 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大貨車,往左偏駛撞擊上開交岔路口旁 號誌桿,並受有右腕擦傷約3 公分、左腹股溝血腫約15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 人於110 年1 月8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97 號卷第35至36、4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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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