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01號
TYDM,109,交訴,10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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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春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適有蕭瀚威騎乘搭載劉怡妏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其認蕭瀚威係刻意 擋道而心生不滿,且知悉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行駛入原 行路線,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旋即駛入原行路線,可能導致前 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在前行車輛即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允讓道之 情形下,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越蕭 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率然、強力駛入原行路線,其 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因而與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劉怡妏跌落在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怡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黃榮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 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證人蕭瀚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劉怡 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 嗣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駛入原行路 線之際,與證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縣政府那邊右轉後,我 是走慢車道,遠遠看到蕭瀚威的車,因為蕭瀚威的車比較慢 ,我就切到內側車道,蕭瀚威前面都沒有車,卻跟著切過來 內側車道,所以我認為蕭瀚威是要擋我的車,我沒有要超蕭 瀚威的車,是蕭瀚威緊急煞車,我要閃蕭瀚威的車,才會開 到對向車道又回到原車道,因為對向有車我才趕快拉回來, 拉回來時我的車撞到蕭瀚威的機車前輪,蕭瀚威的機車並沒 有倒地,劉怡妏也沒有從機車上摔下來,我認為劉怡妏的傷 勢不是我造成的,是故意製造假車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40至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而證人蕭瀚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劉怡妏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被告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駛入原行路線之 際,與證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7 、101 至102 頁,本院交訴卷第40至4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妏、證人蕭瀚威及目擊證人吳 政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至19、 25、27至28、33至35頁,本院交訴卷第89至100 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6 月22日 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 47至49、65至68、105 至113 頁,本院交訴卷第85至88、11 0 至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怡妏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MTP-2833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雙方在復興 路與玉山街口發生事故,我有受傷,左手手掌擦傷、左側大 腿擦傷、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蕭 瀚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MTP-2833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的內側車道行駛,對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我發現對方在我後方不到3 公尺的距離對我惡意逼 車並按喇叭,然後他突然跨越雙黃線,且朝我的機車左方惡



意逼車撞擊,導致後座劉怡妏從左後方摔車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0 頁),及目擊證人吳 政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後面,營業 小客車行經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後,於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想 超越機車,雙方當時貼很近,我沒有看到機車有車速緩慢或 緊急煞車的情形,營業小客車則開在雙黃線上逆向把機車往 外側逼,營業小客車很貼近機車騎士,然後一個大幅度把方 向盤往右打,車身便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沒有倒地,但機 車乘客有自左後方倒摔落地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 院交訴卷第89至98頁)相符;而證人吳政峯與被告、證人蕭 瀚威、告訴人劉怡妏均不相識,於發案時係騎乘機車在被告 營業小客車及證人蕭瀚威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並未涉入被 告與證人蕭瀚威、告訴人劉怡妏間之行車糾紛,其所為之證 述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證人蕭瀚威、告訴人劉怡妏 所言非虛,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告訴人劉怡 妏確實因搭乘證人蕭瀚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機車後座跌落地面甚明;另告訴人 劉怡妏於案發當日同時55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其係頭部挫 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有該院108 年1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 本院交訴卷第48至49頁),觀諸證告訴人劉怡妏所受之傷勢 ,核與自機車後座之左後方跌落地面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 ,並無悖於生活經驗,是告訴人劉怡妏前開證述可以採信, 其於108 年12月13日所受之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之傷勢,係因搭乘證人蕭瀚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機車後座之左後方跌 落地面所致無訛。
㈢又證人蕭瀚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惡意往我機車的左方逼 車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目擊證人吳政峯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營業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後又一個大幅 度的方向盤往右打,當時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我感覺營業小 客車是故意要撞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交訴卷第96 至97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編號⑦、⑧ (見本院交訴卷第113 頁),被告營業小客車之撞擊點為右 側前、後車門,可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超越證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明知其未行至安全 距離即率然駛入原行路線,蓋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駛 入,其營業小客車之撞擊點應會在車尾處,而非在右側前、



後車門;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證人蕭瀚威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時,均未有緊急煞車、放慢速度行駛或擋車、逼車之 情形,嗣駕駛於證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被告,即 駕駛營業小客車欲自告訴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 (斯時對向車道上並無接近之來車),因而與證人蕭瀚威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2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營業小 客車之右前車輪已越過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內側車道與 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 本院交訴卷第85至88、110 至113 頁),益徵被告確實在證 人蕭瀚威並無緊急煞車、對向亦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跨越雙 黃線逆向超車,且於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大幅度向右切入 原行車道,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力 ,足以預見超越前行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率然、強力 駛入原行路線,極易撞擊證人蕭瀚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機車之駕駛或乘客受有傷害,然被告仍不顧及此,以前開 方式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 具有傷害告訴人劉怡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法條(見本 院交訴卷第107 頁),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證人蕭瀚威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擋其道而行,竟率以前開方式駕駛營業自小客 車,與證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怡 妏受有傷害,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劉怡妏 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狀、手段、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怡妏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開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6 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詎其為迫使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



蕭瀚威騎乘搭載被害人劉怡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讓道,明知猝然鳴按喇叭,近距離逼車,任意逆向 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足使其他車輛 駕駛人猝不及防,致公眾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鳴按喇叭、高速緊 跟於告訴人蕭瀚威之機車後方行駛,以此強暴方式逼迫告訴 人蕭瀚威讓道不遂,竟貿然跨越復興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再強行變換至原車道,因而與告訴人蕭瀚威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使該路段車輛均恐有避 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 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 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 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 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 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 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 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 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 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731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 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如以併排或追逐前車競 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被告以高速緊逼、 跟追他人車輛達4 公里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 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 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 分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 01 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4 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 )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再按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 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 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 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 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 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瀚威、證人即被害人劉怡 妏及目擊證人吳政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錄 影截取畫面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 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 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蕭瀚威騎乘搭載被害人劉 怡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 ,後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駛入原行 路線之際,與告訴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逼蕭瀚威讓道,我是要提醒對方不要故意要擋我的車,是 因為蕭瀚威擋車又緊急煞車,我沒有以危險駕駛的方式致生 公共往來安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0至42頁)。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蕭瀚威騎乘搭載被害人劉怡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被告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旋即率然、強力 駛入原行路線,其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前、後門因而與告訴人 蕭瀚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瀚威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對我惡意逼車, 長按我喇叭,被告在逼車時造成我與乘客劉怡妏的生命危險 ,公共危險罪的部分是因為被告惡意逼車造成我的生命危險 ,強制罪的部分是警方建議我可以提出強制罪的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18頁),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蕭瀚威朝後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 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3:37:53至23:38:07) 蕭瀚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三民路 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一輛營業小客車出現在靠近畫面下方 處,亦沿著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蕭瀚威騎乘機車行 駛至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口時,右轉沿著復興路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蕭瀚威機車後方, 於開啟右轉方向燈後,亦隨即右轉沿著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並繼續行駛於蕭瀚威機車後方。(23:38:08至23: 38:14)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持續靠近蕭瀚威所騎乘之機車 後方,直至兩車間之距離已顯不足一輛汽車車身之長度。( 23:38:15至23:38:18)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持續向前迫 近蕭瀚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有鳴按喇叭兩聲。(23:38 :19至23:38:22)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往蕭瀚威之機車左 側(即畫面右側)超車。(23:38:23至23:38:29)被告 之營業小客車與蕭瀚威之機車發生碰撞。蕭瀚威之機車隨即 停車。」(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7、110 至112 頁),本案 發生之時間為晚間11時38分許,人車數量稀少,被告雖近距 離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告訴人蕭瀚威之機車後方,且鳴按喇叭 2 聲,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之結果,雙方之車速均非高速,車 前、車後除告訴人蕭瀚威與被告外,均無致生危險於其他人 車之情形,且被告近距離行駛於告訴人蕭瀚威之機車後方時 間至多僅10秒,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況被告除 行駛在告訴人蕭瀚威機車後方外,亦無其他闖紅燈、蛇行或 競速之狀況,又被告雖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然旋即駛 入原行路線,此逆向駕駛行為在時間上更屬短暫,對於往來 上開路段之車輛僅屬特定之告訴人蕭瀚威騎乘之機車,不具 一般性,雖有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並非可取,然並未達到



「損壞、壅塞」之嚴重程度,自不該當刑法185 條第1 項所 示之「他法」。
⑵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蕭瀚威朝前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3:37:54至23:38:15 )蕭瀚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 間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中山路、復興路與 縣府路口時,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復右轉沿著復興路(內 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23:38:16至23:38:21) 有聽見鳴按喇叭聲響2 聲。蕭瀚威騎乘之機車繼續沿著上開 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前進,其經過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後,有 略往其右側行駛,又此時對向車道上並無接近之來車。(23 :38:22至23:38:29)被告駕駛一輛營業小客車自蕭瀚威 機車左側超車並撞擊蕭瀚威之機車。」(見本院交訴卷第87 、112 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 發時為前行車輛,可自由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縱被告以近距 離、鳴按喇叭之方式駕駛於告訴人蕭瀚威之普通重型機車後 方,亦未見告訴人蕭瀚威有因此受制而無法自由騎乘,則被 告上開駕駛方式,是否即屬強暴手段,且是否已致告訴人蕭 瀚威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均非無疑。另依告訴人蕭瀚威及目 擊證人吳政峯前開證述,可知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蕭瀚威 間確實因路權行駛問題衍生糾紛,而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為前 開駕駛行為,是否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蕭瀚威行使權利之強制 故意,亦屬有疑。再者,被告近距離駕駛於告訴人蕭瀚威之 機車後方時間至多僅10秒,被告即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 線且與告訴人蕭瀚威之機車發生碰撞,是縱認被告所為有影 響告訴人蕭瀚威騎乘內線車道之權利,然妨害時間僅10秒, 甚或數秒,誠屬短暫,對告訴人蕭瀚威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 輕微,難認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 而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施以刑罰制裁必 要之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近距離行駛在告 訴人蕭瀚威之機車後方至多10秒,且按鳴喇叭2 聲及跨越雙 黃線超車後發生碰撞,此一駕駛行為於社會道路交通安全之 判斷下或有不當,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公眾往 來之公共危險及強制未遂犯行,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交訴卷第107 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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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