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肇泓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
偵字第298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肇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告訴人姓名 均應更正為「李蔣麗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嚴 重破壞告訴人之生活,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雙方仍 有66萬元之差距,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嚴重破壞 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情節,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以填補 損害,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約66萬元之差距等情,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桃交簡字卷第28頁),並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桃交簡字 卷第45及47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 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其理由固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非 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 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況且原審亦已有將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 情考量於量刑因素內,上訴意旨尚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肇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5 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肇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肇泓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66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蔣麗娜亦疏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中山路2 段666 號步行穿越 道路而行經該處,羅肇泓見狀已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上開機 車與李蔣麗娜發生碰撞,致李蔣麗娜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羅肇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李蔣麗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肇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蔣麗娜於警詢與偵 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18、62頁),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108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 張在卷可稽(偵 卷第21頁、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既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 ,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快接近中山路2 段666 號前約10公尺, 見到告訴人在橫越道路,那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就撞上等語
(偵卷第62頁),則被告既已見其前方有行人正違規穿越 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貿然前行,進而撞擊告訴人而肇事,是被告自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又本件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因素,且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9 年6 月30日桃市鑑 1090484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為100 公尺範圍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此有本案肇事路段Google街景地圖 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於被 告肇事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偵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穿越車道時,未 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甚明。且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認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路旁步入車道,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 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告訴人固就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 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亦 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而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約66 萬元之差距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8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及47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108 年5 月31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