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41號
TYDM,109,交簡上,441,202103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2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 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吳祥光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單親家庭而有一女需要扶養 ,且領有低收入戶之社會補助,原審判決3 個月太重,希望 改判2 個月就好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既 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62頁)。惟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審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開判決應如何執行 之指揮權限在於檢察官,則被告分期付款之請求自應待本案 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59號刑事簡易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