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福
張家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頂替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8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 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展福、張家鈺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展福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壹日 ;被告張家鈺所為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頂替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犯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2 人無悔意, 且告訴人黃舒鈺傷勢嚴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2 人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張展福犯過失傷害 罪、被告張家鈺所為犯頂替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業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2 人並已依調解筆錄所 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完畢,有告訴人2 人之存摺封面及 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 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張家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官寧郁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聖翔則受有下巴處 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部分,應更正為「陳聖翔則受有下 巴處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鈺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64 條之 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 「1 萬5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被告張展福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張展福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張家鈺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張展福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陳聖翔、黃舒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無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家鈺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 9 日警詢中,前後2 次向承辦員警表示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 事人,而頂替張展福所涉前述罪責之行為,係承繼同一頂替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頂替罪之 單純一罪內。被告張家鈺108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該頂替犯行之際,向該次為 訊問之檢察官自首頂替張展福所涉之前述罪責,此有該次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展福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直接撞擊由告訴人陳聖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舒鈺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聖翔 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巴處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下唇內外 穿透性傷口約2 公分、上門牙斷裂脫落2 顆及雙手挫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黃舒鈺則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 及肺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犯後為規避己責,竟由胞姐 張家鈺頂替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至被告張家鈺為使胞弟張展福脫免罪責,竟為其頂 替上開犯行,所為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 響程度甚鉅,惟念被告張展福於犯罪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 ,又被告2 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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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張展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竟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下僅稱路名)往大溪 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46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口 欲左轉興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 天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陳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 舒鈺沿中山路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舒鈺受有 胸椎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陳聖翔則受有下巴處開放 性傷口約2 公分、下唇內外穿透性傷口約2 公分、上門牙斷 裂脫落2 顆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張家鈺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張展福,竟意圖使之隱避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鍾明鈞、陳 英明詢問何人肇事者,張家鈺立即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 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張展福。 嗣為警調閱行車記錄器,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聖翔與黃舒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福與張家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翔、告訴代理人黃登科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聖翔與黃舒鈺診斷證明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 有明文。被告張展福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聖翔與黃舒鈺受有 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張展福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陳聖翔與黃舒鈺受傷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展福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被告張展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家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張展福一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陳聖翔與黃舒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家鈺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 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 案被告張家鈺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之肇事 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 ,尚需員警為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 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