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02號
TYDM,109,交簡上,40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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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蘭


輔 佐 人 張清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2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
度偵字第13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桂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桂蘭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固有過失,但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依道路 號誌指示,且未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楊守謙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狀 況;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考量被告於本次事故中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 部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傷勢甚為嚴 重,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12月21日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 回告訴之意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桂蘭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 未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楊守謙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應予分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可按,再斟酌其生活狀 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7號
被 告 林桂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蘭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49分許,沿桃園市楊 梅區瑞溪路2 段往中興路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號 誌之指示,且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且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適楊守謙(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瑞溪路2 段往梅獅路2 段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守謙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及連枷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守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桂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楊守謙發生交通事故│
│ │ │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
│ │ │有無闖紅燈,好像未行走行│
│ │ │人穿越道,但伊有注意左右│
│ │ │來車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守謙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聯新國際醫院 109 年 3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三│




│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
│ │ │傷性血胸及連枷胸、左側鎖│
│ │ │骨骨折、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交通事故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 份、監視│ │
│ │器錄畫面截圖照片6 張、│ │
│ │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 │ │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林│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桂蘭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
│ │鑑 0000000 案) 1 份 │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 │ │岔路口 100 公尺範圍內之 │
│ │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遵│
│ │ │守號誌之指示且未於行人穿│
│ │ │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
│ │ │因。二、楊守謙駕駛普通重│
│ │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張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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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