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67號
TYDM,109,交簡上,26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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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澤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30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澤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澤毅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 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 致追撞告訴人陳宜華駕駛車輛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輕微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原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彌補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及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檢察 官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99頁),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 解,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詳見 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79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 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澤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澤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自 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澤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2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致 追撞告訴人陳宜華駕駛車輛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輕微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原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藍澤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澤毅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4.5公里輔助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宜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乘客3人 ,2乘客未受傷,1乘客陳乾佑受不詳傷勢且未據提出告訴) ,致陳宜華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藍澤毅於肇事 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宜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澤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 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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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