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1號
TYDM,108,金重訴,11,2021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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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廖郁晴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周蔚茵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第 三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714號、第1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吉祥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董 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許恒源 (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 辦理公司借資驗資之金主,被告周蔚茵(原名周秋逸)為



仲介投資未上市公司之掮客。
(二)佳樂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設立登記為「佳樂科技有限 公司」,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原始股東為林吉祥,迄103 年3 月19日止,陸續增資 ,資本額增為2,900 萬元,發行290 萬股,被告林吉祥持 股90萬股,股東王宗義楊家寶各持股30萬股、法人股東 代表人吳永隆持股140 萬股,佳樂公司103 年營運虧損15 31萬8721元,至該年底仍有累積虧損3548萬6941元待彌補 ,104 年、105 年亦分別僅獲利169 萬6318元、183 萬86 87元,仍處填補虧損中,財務標準距離股票申請上櫃差距 甚大,營運資金顯已不足,被告林吉祥遂尋找被告周蔚茵 合作,由被告周蔚茵規劃將佳樂公司資本額增加至8,800 萬元,並共同謀議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即透過虛 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出售給地下盤商業者對外銷售以籌措 資金。
(三)被告林吉祥周蔚茵許恒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吉祥先 於103 年12月18日與不知情之吳永隆王宗義召開股東臨 時會,以已對外募得資金為由,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3 億元,並決議本次發行新股增資5,900 萬元,每 股10元,發行股數為590 萬股(上櫃條件為實收資本額需 達5,000 萬元以上),繳款期限為103 年12月26日,再經 由不知情之王欣怡(綽號JOJO)介紹許恒源協助驗資,被 告林吉祥許恒源約定每月利息3 %,由被告林吉祥與許 恒源於103 年12月29日前某時,一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烏日分行分以佳樂公司、被告林吉祥名義申請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佳樂公司中小企銀烏日帳戶)、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林吉祥中小企銀烏日帳戶), 之後將上開2 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許恒源保管,許恒 源遂於103 年12月29日以許恒源、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分別匯款400 萬、2,000 萬、1,000 萬、2,500 萬元 至被告林吉祥中小企銀烏日帳戶,並於同日再填寫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將5,900 萬元存入佳樂公司中小企銀烏日 帳戶,作為被告林吉祥出資之用,再於104 年1 月5 日提 出2,000 萬元、104 年1 月6 日提出2,000 萬元,104 年 1 月7 日提出1,500 萬元、400 萬元,均轉存回林吉祥中 小企銀烏日帳戶,製造103 年12月29日資金已到位稱假象 ,之後再提供佳樂公司中小企銀烏日帳戶存摺影本及登載 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給不知情 之眾勤會計師事務所馮志卿會計師,委由馮志卿會計師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佳樂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將於103 年12月29日將佳樂公司新增實 收股款5,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 易安全。之後被告林吉祥依被告周蔚茵之指示,於104 年 1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簽證機構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佳樂 公司5,900 仟股簽證,併同103 年12月16日委託同機構辦 理佳樂公司2,900 仟股,將上開8,800 仟股股票分別登記 在被告林吉祥(7,100 仟股)、吳永隆(1,400 仟股)、 王宗義(300 仟股)名下,林吉祥隨即於104 年1 月16日 前某時,將名下987 仟股(即9 萬8,700 股權)股票交付 被告周蔚茵,被告周蔚茵遂於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7日間,陸續將上開登記在林吉祥名下股票過戶至被告 周蔚茵實質掌控之人頭陳震穎、林蔓彤名下,合計過戶96 7 仟股(張),另外20仟股則以每股24元價格轉讓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登記在劉姓男子實質掌控之人 頭曾嘉正名下(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如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被告周蔚茵並透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 男子自104 年1 月19日起,將上開人頭名下之佳樂公司股 票,透過群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晉宏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龍 太公司)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 統,準備向大眾銷售佳樂公司股票。
(三)被告林吉祥完成上開虛偽增資及股票簽證發行後,明知佳 樂公司102 年至103 年間,營運及資金狀況不佳,且實收 資本額從2,900 萬元增至8,800 萬元係虛偽不實,佳樂公 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佳樂公司股票在市場 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明知被告周蔚茵向其購買佳樂公司 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業者銷售給一般不知情 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然為籌措佳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竟與被告周蔚茵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佳樂公司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吉祥依被告周蔚 茵指示,提供佳樂公司有登載虛偽資本額之簡報資料及虛 偽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給被告周蔚茵,由被告周 蔚茵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透過群合公司、 晉宏公司、龍太公司之不知情業務人員,以透過電話訪問 、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佳樂公司股票,每 股銷售價格自55元至73元不等,上開銷售股票公司從中賺 取佣金牟利,同時為增加佳樂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 氣氛,以增加佳樂公司股票銷售量及方便旗下業務人員推 銷,設定斯時最熱門之題材「大數據」、「臉部辨識」為 主題林吉祥於103 年至104 年間,提供不知情之記者蔡 穎青、魏益權游穎達等人報導內容,以日後廣告合作或 給付報酬之方式,由該等人代為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中時電子報等電子媒體刊登有關佳樂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 ,將佳樂公司包裝成已跨足物聯網、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 優公司,再由不知上開虛偽增資及不實報導及簡報之上開 公司業務在各地銷售佳樂公司股票,再由被告周蔚茵將售 得之金額交給被告林吉祥,被告林吉祥並將佳樂公司股票 交出,透過地下盤商公司交付給投資者。被告林吉祥以上 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將佳樂公司上開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轉 交給被告被告周蔚茵,輾轉對外銷售之股票合計992 仟股 給不知上開股票為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等投資人(詳細 銷售日期、張數、金額及對象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三) 詐得銷售金額高達6,557 萬3,060 元。(四)被告林吉祥於販售上開詐偽發行之佳樂公司股票得手後, 復再基於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分別犯意,於105 年2 月至 3 月間,及105 年8 月至11月間,偽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77萬股、330 萬8,000 股,以每股15元價格發行,致投資 人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將股款分別匯至佳樂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南崁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南崁帳戶),分別詐得股 款1,155 萬元及4,962 萬元。
(五)被告林吉祥明知佳樂公司上述一增資事項均為不實,另分 別基於使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卻於104 年5 月31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佳樂公司103 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佳樂公司103 年度現金增資或 股本增資,股本總計為8,800 萬元、之不實事項,致使佳 樂公司上述財務報表中之記載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105 年5 月3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佳樂公司10 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佳樂公司104 年度股 本總計為8,800 萬元,致使佳樂公司上述財務報表因此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吉祥周蔚茵銷售 佳樂公司股票所得金額外,第三人佳樂公司因此取得之佳樂 公司股票及賣出佳樂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金(即被告林吉祥扣 除所得匯回佳樂公司部分),似均屬被告林吉祥前揭違法行 為而取得。如果無訛,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對佳 樂公司所得之股票及價金為沒收、追徵。然第三人佳樂公司 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為兼顧其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 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第三人佳樂公司應依通知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 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第三人佳 樂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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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太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