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2號
TYDM,108,金訴,32,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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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武榮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施明宏




      鍾育光


      羅世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6825號、第12939 號、第24598 號、第29121 號、第3100
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温武榮部分
一、温武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二、温武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應予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 沒收。
貳、施明宏部分:
一、施明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施明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應予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三「被告施明宏部分」項下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參、鍾育光部分:
一、鍾育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二、鍾育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三「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沒收
肆、羅世佑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惟不含後述「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温武榮(綽號「龍哥」)、施明宏(綽號「鱷魚」)、鐘育 光均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不得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温武榮施明宏仍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鐘 育光則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由温武榮招募施明宏施明宏招募鐘育光,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隨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 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後,由温武榮指示施明宏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9 、10所示),或由温武榮指示施明宏後,施明宏再指示鍾育 光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鍾育光施明宏親自 提款者,取得提領款項之5%;施明宏轉交鍾育光提得款項與 温武榮時,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温武榮取得提領款項2%) ,由温武榮上繳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温武榮施明宏 、鐘育光隨後為警查獲上情,並自温武榮、鐘育光處,分別 扣得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 「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二、羅世佑測試金融帳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羅世佑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9 時40分許,應施明宏之請 求,持施明宏交付之人頭帳戶(戶名:黃元貞,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口頭告知之密碼,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園店,嘗 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測試該人 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惟因帳戶內餘額不足、無法提領,而 拍攝機檯顯示餘額餘額畫面,並將照片傳送予施明宏,確認 該人頭帳戶為得用於詐欺取財,再將該提款卡交還施明宏。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方法向林明宏詐騙,致林明宏受騙將款項匯 至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續提領過 程,詳如前述)。
三、案經林秀夫、林明宏陳淑蓮田紀民胡惇一告訴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 及被告温武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72 、189 、236 頁),而被告 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及被告温武榮之辯護人、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業具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一第169 、 185 、238 頁,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三第254-255 、490-49 2 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之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温武榮就犯罪事實一負共犯責任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温 武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被 告施明宏鍾育光領得之詐騙款項,並指示被告施明宏工作 ,就其下游即被告施明宏、鐘育光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支配 力,係各該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温武榮就被告施 明宏、鐘育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被告施明宏、鐘育光所涉 本案犯行,共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所為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第15-1 6 頁㈢參照),且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部分,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第17頁㈢參 照),惟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既係共同基於特定犯 罪即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温武榮指示被告施明宏前 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 、9 、10所示),或由被告施明宏再 指示被告鍾育光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 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終由被告温武榮上繳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上游,供由上游成員將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或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此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犯罪事實一部分, 固認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 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前揭所涉適用 罪名,無礙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卷三第12頁、第36 0 頁),爰變更此部分之適用法條。
2.是核被告温武榮施明宏犯罪事實一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 條第1 項前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鐘育光 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羅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
二、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温武榮施明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2 、9 、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係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該告訴人、被 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㈡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退出、為 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 告温武榮施明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實際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前,為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招募他人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另構成之第4 條第1 項前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 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向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同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羅世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測試帳戶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 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 已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 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 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 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而被告羅 世佑則係因被告施明宏之請求,即為本案測試帳戶之幫助犯 行,分別致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及被 告温武榮施明宏羅世佑已有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鍾育光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考量各告訴 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及獲得賠償之狀況(見附表一「備 註」欄),並審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最底層之車手頭、車手,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3 、49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温武榮施明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被告鍾育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羅世佑量處如主文肆部分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就被告温武榮、施明 宏、鍾育光所犯前揭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 、貳之一、參之一所示。
六、就被告羅世佑宣告緩刑及負擔:
經查,被告羅世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行為內容僅係幫助犯,且係受被告施明宏之請求方 為本案犯行,與主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領詐欺款項、 洗錢犯行之車手頭、車手之正犯相比,其行為客觀上可非難 性當屬較低;且被告羅世佑經本院通知到場調解,亦積極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林明宏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惟 後續因未能電話聯繫告訴人林明宏,未能再行安排調解,見 本院卷二第257 頁),非無彌過自新之意;又被告羅世佑本 案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當屬一時失率而為本案犯行 ,若使其因本案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助益於預防再犯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羅世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羅世佑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羅世佑保持善良品行及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羅世佑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羅世佑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七、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固屬可議 ;惟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 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危險 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
⑵且考量本案對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所量處之應執行 刑非低,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積極顯示出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有於執行刑罰之外,非經強制工作未能矯正 之情形。綜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獲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就提領金額按一定比率計算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鍾育光、施 明宏親自提款者,取得提領款項之5%;被告施明宏轉交被告 鍾育光提得款項與被告温武榮時,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被 告温武榮取得提領款項2%)乙節,業經被告温武榮施明宏 、鐘育光自白如上,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 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 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 表二「備註暨犯罪所得計算」欄及「總計」列所示。爰就此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温武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温武榮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三「被告施 明宏部分」項下編號1 所示手機,曾供被告施明宏作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所用,經被告施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本院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三「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鍾育光所持有,並供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鍾育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綦詳(本院卷三第486-487 頁)。從而,爰均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部分,無積極證據釋明確與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鐘育光、羅世佑前揭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揭諭知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 之1 第3 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說明。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世佑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 育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 被告温武榮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 罪組織罪;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三㈠部分,告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部分,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為,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鍾育光部分,雖起訴 書論罪欄漏未記載,惟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



本院卷二第221 頁參照)。
㈡惟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整體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取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温武 榮、施明宏鍾育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犯行之主觀認識,應係在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非取 得原本已在人頭帳戶內而為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有之財物。從 而,本院尚難就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示行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依公 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各次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正犯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既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罪,被告羅世佑就此自不會從屬成立幫助犯。惟 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羅世佑經論 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温武榮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第17頁參照)。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前前段之規定,既將「主持」與「發 起、操縱、指揮」並列,且處以相同之法定刑,足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對於犯罪組織之重要性以及其不法行 為非難性,應足與「發起、操縱、指揮」組織之人相提並論 ,對於犯罪組織而言,當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若缺乏此人, 則犯罪組織之組成、機能將受明顯影響。經查,依被告温武 榮本案犯行內容,其需依照本案犯罪集團之指示,傳達提款 資訊與下游車手,且就下游車手所領得之贓款亦需上繳組織 ,其所為者,不過為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難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 組織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温 武榮經論罪科刑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又告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提領告 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 ,亦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所為涉有 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與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19分許之前不詳時 間,致電陳明,佯稱需向其借款等語,致陳明陷於錯誤,而 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黃元貞名 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温武 榮指示被告施明宏轉指示被告鍾育光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 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將 黃元貞帳戶內上開林明宏、陳明所匯款項合計5 萬5,000 元 提領,因認被告鍾育光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參照起訴書第7 頁犯罪事實 三㈩、第17頁論罪㈢被告鍾育光部分)。
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程亦廷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3 日上午 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王譯逢佯稱為投資理財公司,要求王 譯逢提供自己及親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致王譯 逢限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父親 王銘輝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寄件單號:0000-0000-0000 )至程亦廷指定之「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電話00-000 -0000 」(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 0 號1 樓,電話00-000-0000 )、收件人為「施明宏」予先 前向程亦廷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温武榮;嗣因王譯逢上開寄 件地址漏未填載「中壢區」,該包裹於107 年3 月5 日仍遲 未抵達統一超商中同門市,被告温武榮乃詢問程亦廷包裹下 落,程亦廷稱查詢未果,並要求被告温武榮自行向黑貓宅急 便公司詢問上開單號,經宅急便公司人員告知後,被告温武 榮乃於107 年3 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施明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領取上開包裹後,被告施明宏即當場為 警查獲並經扣得內含上開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1 份。因認被 告温武榮施明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二、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 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 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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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