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82號
TYDM,108,訴,1182,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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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原名王金彬)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俊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柒年貳月、肆年拾月。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三、扣案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 徵。
事 實
一、王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泰」與林翰廷聯絡、談定數量、價 格及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後,再由王俊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由「阿 泰」另行收取現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王俊凱並 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附近之振華公園停車場 ,交付林翰廷毒品咖啡包100 包(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若 干)。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由「阿泰」事後收 取,王俊凱則取得酬勞3,000 元。
㈡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附近之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林翰廷毒 品咖啡包100 包(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若干)。價金2 萬 5,000 元由「阿泰」事後收取,王俊凱則取得酬勞3,000 元 。
㈢108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內之七武海釣場附 近,以6 萬元價格向林書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後,並於同日下午6 時54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280 包予林翰廷(價金7 萬元尚未由「阿泰」取得, 王俊凱亦尚未取得酬勞)。嗣林翰廷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咖啡包280 包(起訴書誤載為100 包、毛重共計3,35 0 公克等語。上開數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80 包。該等 毒品驗前總毛重3,309.84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 嗣經警方循線查悉王俊凱上開各該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 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關於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偵卷22、24-25 、114-11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75-77 、卷二84、92-94 頁), 核與證人林翰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43-4 7 、143-145 、179-180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相關翻拍 照片(偵卷29-41 、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偵卷55-59 頁)、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記載與上開犯罪事實 一、㈢相關之過程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下述 鑑定書等事證,本院卷二63-79 頁)。又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載之扣案毒品咖啡包280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309.84公克,取1.39公 克鑑定,驗餘總毛重3,308.45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181-182 頁)。是被



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而得以據此推認有償 交易毒品者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3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為有償交易。又其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 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 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於各次 行為均(預計)可獲取3,000 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已取得報酬各3,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之毒品咖啡包購入 6 萬元、共同賣出7 萬元,尚未取得3,000 元報酬)。綜上 ,足認被告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各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
2.另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旨在嚇阻毒品的流通,避免毒害 的擴散,是其既遂與否之判斷,自應視毒品已否交付,而不 在於價款是否給付完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共同販賣毒 品對價為7 萬元、雖尚未經交付價金,而被告亦陳稱其尚未 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二92頁)。然而,該次犯行客觀上既 已談妥毒品交易金額與數量,被告復已交付毒品咖啡包,是 其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不因其尚未取 得價金或酬勞而異其認定,併予敘明。
㈢其他認定犯罪事實(共同正犯)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屬單獨犯罪,且據此獲得販賣毒品金額 共計12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均辯稱:本案都 是「阿泰」要伊送過去,伊僅取得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的報 酬各3,000 元、最後一次尚未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一76-7 7 頁、卷二92頁)。
2.經查,證人林翰廷於警詢中稱:6 月9 日係先透過綽號「阿 泰」的男子聯絡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阿泰」並指示特定地 點,6 月24日「阿泰」也在旁邊接洽,7 月7 日「阿泰」叫 伊晚上7 點以前到振華公園停車場、價金都是另外現金交給 「阿泰」等語(偵卷44-46 頁)。且該證人並於偵訊中亦稱 :共向被告買過3 次毒品,前兩次各2 萬5,000 元都交給「 阿泰」、最後一次錢還沒給就被查獲等語(偵卷143 、145 、179 頁)。是其所為歷來之證述,均以被告並非實際收取



金錢之人,可徵被告所辯另行自「阿泰」處取得報酬乙節, 確有可能。再者,販賣毒品無非係為獲利,被告事實上既已 擔負高度受查獲風險之交付毒品行為,但相關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確未顯示被告交付毒品後,即行持有相關對價金錢, 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上開證人所陳應屬有據。再卷查其他事 證,亦無法對被告為較不利之情節認定。
3.上述證據,雖然也有可能解讀為被告是主要販賣、交付者, 「阿泰」只負責聯絡、收錢。但在有利、不利被告的情節同 時都可能存在時,仍然必須依照「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 法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以被告前開辯稱情節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 法律適用,比較該條例之新舊法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之「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4 條第3 項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由20公克降為5 公克,即構成犯罪,同時將有期徒刑、罰金 刑上限降低。從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為共同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毛重共計3,309.84公克,純度約2% ,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前揭貳、一、㈠所示鑑定書參照 ,偵卷181-182 頁),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持有超量第 三級毒品罪,於新法之法定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然而, 新舊法之有利、不利比較,需要整體適用,無法割裂擇一各 別適用新或舊法。是被告所犯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本 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惟 該部分因競合不另論罪,是整體比較其新舊法後,新法整體 未較有利被告,則關於被告所犯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部分,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3206號判決貳、二、㈡、1 參照)。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 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 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 . . . . 解釋上易生爭議。. . . . . .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 . . . . 爰修正第二項,. . . . . . 」,而須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修正前後均同)。是 核被告王俊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各次所為,各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適用舊法,以下同)。至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適用舊法之理由參照上述 貳、二、㈠、2 )。
㈢共同正犯:
1.被告與「阿泰」於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檢察官固以被告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獨正犯提起公訴, 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均係共同正犯(具體犯罪情節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部分所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關於可能涉及共同正犯之意旨,業經本院告知、經被告及辯 護人為具體答辯(本院卷二83、92-95 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加重、減輕刑度事由:
㈠累犯問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且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其本案個該行



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按:
1.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 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 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 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 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 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 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 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 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 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 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
3.本院衡酌:
被告先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並非販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4591號判決駁回確 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該前案與 本案罪質類似,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被告本 案既非偶發,均不宜考量最低刑度。準此,上開原為累犯、 加重法定本刑的犯罪紀錄,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 而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以下 同)。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
2.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犯 行,已如前述,是就該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案雖曾供述上游林書立、「胡迪」、「阿胖」或 「林○○」(按:非林書立)等人。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係偵查機關先行查獲林書立後,再行調查出被告王俊凱購 毒(本院卷一83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7 月7 日桃檢俊翔108 偵27185 字第1099071250號函);而所謂「胡迪」、「阿胖 」或「林○○」等人,分別無法查證真實人別或實際事證, 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5日新北



警刑毒緝字第1094554466號函、偵查佐職務報告可參(本院 卷一85-87 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案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交付毒品之工作, 實際獲利甚少,與一般販毒牟取暴利有很大區別,縱使科以 最低本刑,客觀上仍足同情,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所 違背,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檢察官則採否定意見, 本院卷二95頁)。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44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亦可參照 意旨)。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㈡經查,被告先前已經因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而受過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顯然知悉販賣毒 品是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且屬重罪。則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酬勞之不法利得,仍與「阿泰」共同 為前述各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數量各達100 、100 、 280 包,並非少量,則依被告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行為惡 害等,審酌其一切情狀,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亦已因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 降低,是就該部分更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惟上開被告、辯護意旨所稱意旨,同可納入後述量刑(定應 執行刑)審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
1.被告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阿泰」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 ,數度造成法益危險,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象僅為一



人、最後一次共同販售毒品咖啡包後幸尚未及擴散即為警查 獲,該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80 包,經測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合計約60.31 公克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收入情 況(偵卷17頁,本院卷二9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特別衡酌被告於各該整體犯罪情節中確非擔任主要角色、 獲利亦屬有限;且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未能及時於偵查中 自白,而與犯罪事實一、㈢形成相當之法定刑度空間,導致 各罪之宣告刑必須形成高度差距;但其於審理中自白,仍對 案件之「儘早確定」具有相當實益,同樣有助公益目的,是 此一情狀亦應特別考量。據此,認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 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其特別預防必要性。爰以 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沒收:
1.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具有 交付、收受毒品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 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查, 本案被告已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毒品交付證人林翰廷,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與本案共犯「阿泰」作 為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二87、93頁 );且被告偵查中亦陳稱係以Facetime與「阿泰」聯繫(偵 卷115 頁),可認該物品為被告實際支配,並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該 條項並未修正,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亦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至另一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未據檢察官聲請 沒收,且經被告否認屬於犯罪所用,卷查亦無其他釋明依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追徵: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 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 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 收12萬元,惟查: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之行為,對整體價金 並無處分權限,而係實際取得酬勞共計6,000 元(「為了犯 罪」所得之利益,其餘認定理由均如前述),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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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