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定國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蘇宏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8 年11月2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233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定國為被害人李逸 寬之父親,因認被告蘇宏坤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11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 議之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8 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38頁)。聲請人於收 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周廷威律師、劉羽 芯律師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及刑事委任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377號 、108 年度偵字第355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9253號偵查卷宗,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698 號大貨車),沿桃92線由南往北(由 台61線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經桃92線之桃園市○○區○ ○里0 鄰0000號前時,適有由被害人李奕寬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RS 號機車),自對向(由 台15線往台61線方向行駛)駛來,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胸腹 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相字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30 至131 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 年8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道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8 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地圖1 張、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 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頁、第29頁、 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6頁、第47頁、 第47至53頁、第77頁、第79至89頁、第101 至114 頁、第11 7 至118 頁、第119 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惟被告是否確實具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上開過失,實 有疑義:
⑴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其究竟係在多 少距離前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稱約10至20公尺(見 相卷第13頁),又稱約18公尺(見偵卷第32頁),或稱約30 至40公尺(見偵卷131 頁),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 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調 查698 號大貨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 ,其調查結果為(節錄):「肇事前,被告駕駛698 號大貨 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92線道路,往台15線方向行駛,約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9 時33分『37秒』之際,被害人 李奕寬駕駛KRS 號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92線道路,往台 61線方向行駛,在該『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 ,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內,約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9 時33分『38秒』時,被害人所駕駛之KRS 號機車為閃 躲698 號大貨車,而向右偏離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698 號 大貨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此有桃園車 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4頁),並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桃92線道路之盡頭為轉彎路 段,此有前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43頁),足認被告駕駛698 號大貨車於前開道路上行駛,見 被害人自對向桃92線轉彎路段出現,並進入被告目視可見範 圍,直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僅相隔1 秒,難以期待被告得 於1 秒內之短暫時間,做出有效反應,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且衡情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缺 漏,固被告於事後回憶其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被害人 間之距離為何,有模糊、不明之處,亦不得捨前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以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有犯
罪嫌疑。
⑵又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桃92線道路寬度7.47公 尺計算,扣除698 號大貨車之車寬2.3 公尺及該貨車距離前 開道路左邊之邊線3.1 公尺,距離道路右邊之邊線為2.07公 尺,認被告所駕駛之698 號貨車所在位置顯已逾越道路中線 ,且該貨車距離道路右邊線至少有2 公尺,上開鑑定報告卻 認定被告已儘靠右行駛而有優先路權,不足為採。然觀諸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桃園車鑑會之勘查量測情形 ,本案量測基準點為圖示之「移民分線24號電線桿」,經量 測該處路面寬度為7.27公尺,被告所駕大貨車車寬為2.3 公 尺,被告所駕駛之698 號大貨車之左後車角距離左側路面邊 線約3.1 公尺、右後車角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約1.9 公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並經桃園車鑑會於鑑定意 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⒍、⒎」載敘綦詳(見 相卷第33頁,偵卷第34頁),足認依上開量測位置估算,被 告車輛雖已逾道路中心位置,惟與左側路面邊線尚有約3.1 公尺之距離,應足供一般車輛會車通行,被害人駕駛KRS 號 機車,倘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69 8 號大貨車會車時,應不致發生碰撞。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駕駛698 號大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桃92線時,因該路段 為連續彎路,大貨車有內輪差,導致我無法貼著道路邊線行 駛,才會稍微偏向中央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30 至131 頁)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698 號大貨車行駛於桃92線道路 時,該路段確為轉彎路段,且邊緣右邊緊接農田、樹叢及矮 房等情,此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43頁),參以依內輪差(off-tracking,又稱離跡) 原理,即如本案698 號大貨車在右彎路段,右後輪行進軌跡 比右前輪行進軌跡更靠近該路段邊緣之農田、樹叢及矮房, 是被告陳稱其駕駛698 號大貨車於轉彎路段為避免內輪差, 而稍微往前開道路中央行駛,尚非無據。是前開桃園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見偵卷第30、34頁、第148 頁) 均認被害人騎乘KRS 號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92線道路之 左彎路段,往台61線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並非無據。聲請意旨指摘被告駕駛之車 輛未緊靠右側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者,聲請意旨固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書未依現場遺留煞車痕 跡予以究明被告是否超速,以及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 車輛等節。然關於煞車痕與行車速度之推算,一般實務係引 用「煞車痕(公尺)×254 ×0.75(道路摩擦係數)」再開 根號(√)之公式計算,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
車輛所留最長之煞車痕即後輪3.1 公尺(見相卷第33頁)計 算,所得之參考時速約為24.3公里,核與被告供稱其時速約 30公里一節(見偵卷第131 頁)尚符。是聲請意旨前開指摘 ,尚乏積極證據足佐。
⑷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質疑各節雖未一一論述交代,惟其結 論與本院所認並無二致。是原檢察官本於卷存事證,佐以鑑 定、覆議意見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上述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