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60號
TYDM,108,審易,360,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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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之員 工。緣詮貿公司負責人李幸及其子古正毓(其2 人所涉犯之 強制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因與告訴人何奇峰有經營上之紛爭,被告竟與 李幸、古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由李幸、古正毓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MB-90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分別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再各自開 啟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車門,並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隨後,李幸聯絡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李幸、 古正毓及告訴人共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 乘坐在後座,並由李幸、古正毓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 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車,被告見狀仍將李幸、古正毓、告訴 人載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詮貿公 司,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該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偉志涉有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 奇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幸於偵訊中之供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李幸跟何奇峰有在那邊吵架,我問他 們要不要回去公司在講,他們同意,我才載他們回去公司等 語。經查:
(一)訴外人李幸為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幸運坊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古正 毓為李幸之子,兼詮貿物流公司倉管,李幸因詮貿等公司 財務管理,將詮貿等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交 予告訴人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 物件未果,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得知告訴 人駕駛AKQ-3122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乃與古正毓分別駕駛7929-VT 車號、AMB- 9068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AKQ-3122車號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 利,李幸與古正毓再分別站立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正、副



駕駛座車門邊,接續開啟正、副駕駛座車門,李幸拉扯告 訴人,並拔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鑰匙,古正毓則強行取拿 副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 ,告訴人見狀用力搶回,因古正毓年輕力大,最後取得提 袋,妨害告訴人對詮貿公司等物件及提袋內其他物品之管 領權,因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 ,李幸於是聯絡被告到場,將告訴人、李幸、古正毓一同 載回詮貿公司協商,李幸、古正毓因駕車停放於告訴人車 輛前、後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去向,再開啟告訴人車門, 接續拔取告訴人車鑰匙,取拿置於副駕駛座之藍色不織布 提袋,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及使用藍色不織布提袋 之權利等上開強制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 一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107 年度易字第580 號全卷查該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當日是如何上車回詮貿公司?其於警詢證稱: 曾偉志到達文化二路25號現場,曾偉志負責開車,李幸與 古正毓把我強行押上他的車云云(106 偵字第7934號卷第 17頁);偵訊證稱:當時我的車是前後被他們前後包夾, 車鑰匙及我手機還有錢及存摺、印章都被李幸及古正毓拿 到曾偉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之車上,我被他們二人架上 7929號之車內,曾偉志有看到我被李幸、古正毓一人架一 邊架上車云云(偵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來的時候我跟李幸還有在爭執一些事情,我有看到他 人在車外,在我的正前方,後來我被李幸、古正毓壓住, 李幸架住我的左手臂,古正毓從另外一邊勾住我的右手臂 ,我忘記古正毓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他們二人一人勾一 邊,把我架上李幸車子的後駕駛座,我被他們二架上車之 後,曾偉志就過來開李幸車子駕駛座的車門,把我、李幸 、古正毓一起開車載回工廠,我當時有跟曾偉志呼救,請 他幫我報警,沒有講其他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 164 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均證稱當 日是遭李幸、古正毓強行架上被告所駕駛車輛而載往公司 。然查,被告到現場後,見李幸、古正毓與告訴人在馬路 大聲爭吵,而詢問李幸、古正毓、告訴人是否回公司協商 ,渠等同意之後,被告即駕駛7929-V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渠等回公司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供陳在卷外,核與證人李幸、古正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且



案發當日,李幸、古正毓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到公司,告訴 人確有答應到公司乙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0 號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5頁反面),是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7929-VT 號 自用小客車回公司,是同意與李幸、古正毓回公司協商紛 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告訴 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犯 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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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貿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貿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