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珏
具 保 人 楊喻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8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孟珏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楊 喻晴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 喚、通知具保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 院命警拘提均未果,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