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德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呂德明知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築物為連棟式 集合公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開住宅1 樓樓梯間亦 停放該住宅住戶之機車,如於該住宅1 樓樓梯間點燃不明物 體,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停放該處之機車及整棟建築物,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 分許,持不明液體1 瓶進入上開 住宅1 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火勢旋即大幅延燒,除 燒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13-GNA 號、ME7- 089 號、MKA-0251號、176-MJN 號普通重型機車5 輛及無車 牌號碼電動機車1 輛外,並使該處1 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 花板嚴重受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之 情形。嗣經該住宅及鄰近住戶發現撲滅火勢而未遂,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光輝、李燕玲、冷念祖、洪祥豪、李坤杭、永月敏、 丁昆樹、邱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 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呂德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1 瓶液 體進入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宅之1 樓樓梯間,且 不否認於離去後不久該處即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火災發生 前我雖然有在附近放煙火,但我沒有在該處放火,因為我怕 我奶奶發現我喝酒,所以我當天是進去藏酒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不明液體1 瓶進入上址1 樓樓 梯間,停留約4 分鐘後離去,並於離開後不到6 分鐘時間 ,該處即有清晰可見之火焰,火勢隨即蔓延燒燬如事實欄 所載之機車,並致該址1 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 受熱、變色,產生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李燕玲、冷 念祖、洪祥豪、李坤杭、永月敏、丁昆樹、邱鳳美及證人 即被害人黃評祥、江謝雪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第24頁 正反面、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166 至167 頁、第19至20頁、第25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9C21B1號,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共51張等資料)等 件為憑(見偵字卷第82至16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共6 個檔案),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70張 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169 至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持不明液 體1 瓶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停留約4 分鐘,以跑步方式 離去,且當時被告手上已無該不明液體,而於被告離開後 不到6 分鐘時間,該處即有清晰可見之火焰,火勢隨即蔓 延,又發生火災之前,並無可疑人士曾經進出上址1 樓樓 梯間,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供查考,堪認 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最後接近起火點之人,且停留 於該處相當之時間。又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經調查人
員勘驗現場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該處雖有電動機車1 輛,但未發現當時有充電使用之跡象,故應排除電動機車 引火之可能性;該處雖有1 條延長線及壁插座,但僅受火 熱燻燒,未發現有短路或使用跡象;該處機車雖有燒損情 形,但當時亦為熄火停駐狀態;該處也未發現有菸蒂引火 之跡證;該處物品及裝潢多為塑膠及木材,依據其理化性 分析,若無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清理復原現場 後,也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調查人員綜合上情及勘驗 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係縱火,此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87至90頁),是前揭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該處火勢 是如何引發的,但本件火災確實是人為縱火所致。(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浩鈞及及簡薪祐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本件108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之火 災發生前,被告曾於前日(即20日)晚間10時許於附近龜 山區公所施放煙火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正 反面,原訴卷二第15至16頁、21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且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遭查獲時,身上亦扣得打火機1 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4至39頁),顯見被告身上隨時攜帶足以引起火苗之工具 ,且於本案發生前有任意點燃火苗之行為。而被告對遭扣 到打火機之事實,於警詢時係辯稱:「查扣之打火機是當 時在家中隨手拿的,是我抽菸時使用的」等語;但當警察 進一步追問身上有無攜帶菸品時,被告卻回稱「沒有」等 語(見偵字卷第4 頁),是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但卻無 攜帶菸品,其辯稱僅係要抽菸才攜帶打火機,是否為真, 實有所疑。再者,被告於警察提示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警詢時先陳稱:事發當時我人在家裡,監視器影像的人 不是我,我沒有進去該處放火,倉皇逃逸(即跑步離開) 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警察提示 證人黃浩鈞、簡薪祐證述被告就是監視器影像裡的人予被 告知悉,被告遂又改稱:我當時是要拿一個禮盒進去給我 的嬸婆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提示被告嬸婆證述其當天並未找她之事後,再改稱:監 視器畫面的人是我,我當時拿著酒進入該樓梯間喝酒,因 為我怕被我阿嬤看到我帶著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74 頁正 反面、第183 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改稱 :當天我是進去藏酒等語(見原訴卷一第79頁)。是被告 先於警詢時否認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就是自己,也否認
於起火前曾經到過上址1 樓樓梯間,此種掩飾自身行蹤, 意圖以不在現場為由撇清犯行之行為,反正益證被告確實 與本件縱火案件有關;嗣後被告又於檢察官及法院面前, 數次變更其至上址1 樓樓梯間之原因,更見被告上開辯稱 其是去該處送禮盒予嬸婆、或喝酒、或藏酒之事,均為臨 訟杜撰,顯非事實。綜上客觀事證,上址1 樓樓梯間係遭 人為縱火,而被告是起火前最後一個接近之人,若非被告 已知該處將有火勢發生,被告何需以跑步方式快速離開; 又被告遭查獲後先否認當時有到過火災處,嗣後多次變更 其至該處1 樓樓梯間之理由,足見其犯後心虛。從而,本 件雖無法確認被告縱火之方式,然依上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確實有為本件放火行為,且被告以不詳方式點燃火焰後 旋即跑步離開現場,放任火勢繼續延燒,可見該火勢縱使 燒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亦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在有人居住 之公寓樓梯間點火燃燒,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自 已經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址建築物係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上址1 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 致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燒燬,並使該樓梯間之中間牆壁及 天花板嚴重受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 化之燒損情形,已如前述,自屬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 ,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然因該等物品原放置在公寓 公共樓梯間,而該樓梯間屬於公寓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 所燒燬之機車,仍應屬放置在該公寓住宅內之日常生活用 品,此與我國日常生活經驗無違,是依前段說明,自不另 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該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調取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 後,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林員( 指被告)學齡時期學習能力不佳,學業成就表現落後,職 業功能亦顯減損,去年(即108 年)6 月桃園長庚心理衡 鑑中認知功能評估結果,整體智力表現屬非常低程度,已 達障礙範圍;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中,個案整體認知功能 亦是落在輕度障礙水準,因此林員智能不足之嚴重度至少 是在輕度至中度範圍;林員因其為「智能不足」之個案, 在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等多項智力功能有所 缺損,進而造成其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上無法達到發展 及社會文化的準則。然林員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坦言,知道 拿打火機燒別人的機車是不可以的,可知其對違法性之辨 識並未完全喪失,但推測因其認知功能障礙,使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仍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因此,從整體鑑定過程與 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林員行為時,因心智缺陷意 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9 年10月15日精神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一第301 至319 頁)。 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雖均係維護社會法益,惟該二罪之行為態樣及罪 質並不相同,且本次犯行距離前罪執行完畢已逾2 年,難 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爰審酌被告雖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 住宅樓梯間內停放多輛機車,且其內有易燃材質物品,倘 在該處放火又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 可收拾,甚至將可能使居住在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卻仍在該處以不詳方式點 燃火焰,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財產損害 ,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莫大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公 共安全與秩序,幸經鄰近民眾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 更嚴重財損及人員傷亡,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件尚無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 予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類型放火犯罪係首次,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述及;「未來若因系爭案件之構成要 件該當,成立犯罪,而欲對林員施予監護此等保安處分時 ,全日住院環境未必符合比例原則,而真正的重點在於實 施的細節-建議林員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其中並提供庇護 工作訓練:前者精神醫療部分,針對其失眠與因外在壓力
源引發之情緒困擾,提供適當之藥物治療,輔以支持性心 理治療;後者乃是提供符合林員能力之庇護工作訓練,或 可考慮配置就業輔導員,以輔助林員工作訓練之進行,此 項治療之施予一方面可使其生活作息規律,另方面林員從 工作訓練中將有固定收入之產生,以維持自給自足之生活 。如此方能真正達到矯治、教化特殊行為人之功能」(見 原訴卷一第317 頁),故監護處分應非係對被告最佳之處 遇,況被告於鑑定時尚有親屬陪同,並非全無家庭支持系 統,是在家庭、社會福利及衛生機構之協助下,被告應無 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並隨身攜帶之物品,然被 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該打火機確與本 案有關,且屬日常生活可任意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米色夾克各1 件及遭燒燬之物品,僅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放火產生之 濃煙,尚有造成居住在該公寓住宅5 樓告訴人黃光輝之女 黃○婷(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薰氣和 一氧化碳氣體吸入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及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 據。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薰氣和一氧化碳氣體 吸入」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並未記載黃○婷具體傷
勢為何;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查看 機車被燒燬的程度時,我女兒黃○婷說她不舒服,就是鼻 喉氣管有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亦 未明確指出黃○婷究竟係受有何傷勢(例如燒燙傷、灼傷 或吸入性嗆傷);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之結果,本 件從鄰居發現火光至控制住火勢約3 分鐘,且上址住宅被 火勢毀損之範圍主要在該址1 樓樓梯間內,其餘受火燻燒 及煙薰部分均集中在梯間,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72 頁、第21 5 至225 頁,偵字卷第129 至135 頁),而黃○婷所居住 之位置為該棟住宅5 樓,與1 樓起火點已有距離,且住處 與梯間尚有門板阻隔,是黃○婷縱有吸入薰氣和一氧化碳 氣體而感受到不舒服,然而此情是否已達傷害之程度,尚 有所疑,且除黃○婷外,亦無其他住戶表示因本件火災受 有傷害,而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從而,本件 尚不能以黃○婷吸入薰氣和一氧化碳氣體感覺到不舒服, 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涉犯傷害犯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