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01號
TYDM,108,原訴,101,20210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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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韋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沈江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周其輝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464 、22465 、22466 、22467 、22468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韋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郭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沈江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李守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周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韋康先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成立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崁公司),繼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外機房營運期間」前之某日, 出資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鑫崁公司作為掩護,其負責規 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運作模式乃尋找 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 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一線電話手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 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二線、三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 別假冒公安人員、檢察官,接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 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向配合之地下 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國外機 房負責人亦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 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 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胡凱棋、外務 邱培奇王健虹、總務張庭維等成員(胡凱棋邱培奇、王 健虹、張庭維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詳見附表二),掌握業 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指揮本案詐騙 集團。
二、郭志偉周其輝沈江育李守宸及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 各人分工、經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均詳見附表二)因貪圖豐 厚報酬,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中郭志偉嚴韋康指派為國外機房之負責人, 其即將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升,與嚴韋康基於共同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國外機房營 運期間」,擔任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國外機房之管理者 ,負責管理在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採買日常用品,結



算各成員之詐騙業績及薪資回報嚴韋康知悉。沈江育、李守 宸、周其輝亦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電 話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詐。三、謀議既定,嚴韋康(各次犯行之共犯,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國外機房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以下均同,故 僅列出個人犯行之編號)、郭志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沈江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李守宸(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周其輝(附表一編號三、四),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一、所述詐騙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國外機 房營運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 手各1 次,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法第5 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依 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對 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各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李守 宸(下稱被告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就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5 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 被告5 人本身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碩傑於警詢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聲請傳喚張碩傑到庭詰問,惟張碩傑 於審理期間因病住院中,復經本院函詢其病況,其主治醫師 表示張碩傑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認知能力、記憶力、語 言表達能力顯著衰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原訴卷】㈢-1第 291 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0 月14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10247號函可據(見原訴卷㈢-2第 125 頁),可見張碩傑目前確實因罹有疾病致記憶、語言能 力明顯減低而無法到庭陳述。併參證人黃昭瑜即主要承辦本 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碩傑是106 年6 月28日前往 印度,因為他們自己集團內部接洽的問題,他被丟包在孟買 ,他用網站投書到印度代表處,拜託印度代表處的人把他從 印度帶回臺灣,當時是國際科掌握情資,他回臺後,國際科 的承辦人詢問他,了解他為何會前往印度地區,後來跟國際 科交換情資才新增此證據,並與本案連結等語明確(見原訴 卷㈢-1第223 至224 頁),可認張碩傑於106 年9 月12日、 10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查正林孝純 詢問時,主要係針對張碩傑為何前往印度一節詢問,斯時張 碩傑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觀張碩傑之警詢筆錄,其 稱警方未對其刑求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所述均係屬實, 詢問之地點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則以張碩傑製作警 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及內容,應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張碩 傑之真意,且無違法取供之情,甚為明確,張碩傑之警詢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嚴韋康與本案詐欺集 團是否有關此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承前揭法條意旨, 前開張碩傑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訴卷㈠-1第 219 頁,卷㈡第60頁,卷㈢-1第59頁,卷㈣第121 頁,㈤第 57至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嚴韋康部分
訊據被告嚴韋康固坦承綽號為「捲毛」、「康康」,為鑫崁 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認識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 守宸、周其輝,與被告郭志偉從國中就開始認識,叫郭志偉



「小鄭」,因為郭志偉改過姓,以前姓鄭;胡凱棋從國中就 叫「凱貓」;沈江育是國中學弟,也是從國中就認識,會叫 他「芋頭」;李守宸是經郭志偉介紹認識;周其輝是在越南 認識,叫他「小刀」;邱培奇是鑫崁公司的員工,也是國中 學弟,其曾叫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亦認識劉志陸謝竣凱陳培廷張庭維(綽號「矮」)、陳敬鴻(綽號「阿布」 )、丁唯瀚(綽號「小丁」)、葉宏博(綽號「葉博」)、 許鎮邦(綽號「阿邦」)、沈瑋倫黃大軍王健虹(綽號 「小白」)。其曾出國至印度馬來西亞、日本等國,都是 請甯雅涵訂機票等節(見原訴卷㈢-1第10至11、52至54、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出國都是去旅遊或去 親戚家,與被告郭志偉一起出境都是去旅遊,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嚴韋康雖與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出國,但無人指述被告嚴韋康發起、主持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本案詐欺 集團之金主,張碩傑之陳述係片面之詞,且無任何被害人出 現證明受詐騙損失金額,至多僅論一次詐欺未遂罪云云。惟 查:
⒈秘密證人B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6 年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即伊於偵查時所提「公司」,認識嚴韋康、郭志 偉、丁唯瀚、謝竣凱劉志陸胡凱棋沈江育李守宸陳敬鴻陳培廷邱培奇,集團裡的人會稱呼集團為公司, 機房1 個月大概可以詐騙到人民幣1,000 萬元左右。嚴韋康 是幕後金主,他是機房老闆,機房管理者是郭志偉胡凱棋胡凱棋也是電腦手,陳培廷是廚師,邱培奇嚴韋康的左 右手,其他人都是打電話的。機房設在印度馬來西亞、日 本,詐騙對象是大陸人,機房內分為管理者、電腦手、電話 手,電話手有分一、二、三線。電腦手會用群發系統發客服 語音包到詐騙對象手機或固定電話,一線就是客服人員,接 到電話問客人姓名,跟他說辦了1 支電話,可能個資外洩, 若對方想要報案,就說幫忙轉接給公安。二線就是公安,跟 被害人說涉及刑案,會對他進行調查。若被害人相信,就把 電話轉接到三線,三線假冒檢察官,騙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 戶。機房每天結算業績,會報員工進帳多少錢。機房管理者 郭志偉胡凱棋會告訴伊報酬有多少,並把計算好的當月詐 騙到金額,還有員工當月得手的詐騙金額回報給金主嚴韋康嚴韋康再把報酬給外務,外務會把報酬往伊指定的銀行帳 戶匯款,或是給現金。外務是邱培奇,還有一個綽號叫「小 白」的人。公司有提供預支薪水的服務,預支薪水要跟機房



管理者講,機房管理者會跟幕後安排資金調動的人,是一個 叫「矮子」的人,會把錢打進伊帳戶。嚴韋康是沒有進國外 的機房,但伊有跟嚴韋康見過面,是出國前或出國後,以在 汽車旅館開趴的方式見面,去的時候郭志偉胡凱棋說要介 紹詐騙集團的金主給伊認識,然後就介紹嚴韋康,伊有跟嚴 韋康說到話,大致上是講一些注意出國工作的安危,但沒有 講到工作內容等語(見原訴卷㈢-1第372 至382 頁;原訴卷 ㈥第71至75頁),是以證人B1之證詞,直指被告嚴韋康即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老闆,該集團之國外機房地點有 印度馬來西亞、日本,機房實際管理者為被告郭志偉、胡 凱棋,承被告嚴韋康之指示,匯款給員工之人則係外務邱培 奇、「小白」。
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主要承辦警員黃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106 年時接獲情資指郭志偉胡凱棋是詐欺集團境外 機房成員,有頻繁入出境情形,每次出境至少2 個月,所以 就開始監控,經過長期蒐證、交叉比對同行者,慢慢把詐欺 集團成員一一比對出來,直到108 年7 月掌握到胡凱棋再次 出境到馬來西亞,馬來西亞的聯絡官表示可以協助,這次跟 監有掌握到馬來西亞詐欺機房地點,所以在7 月10日會同馬 來西亞警方前往詐欺機房,還有他們在進入機房之前有一個 安全屋,兩處同步執行搜索。因情資外洩,執行搜索時,他 們的行李全部還在第一個機房裡,胡凱棋等7 個臺灣人已先 從詐欺機房撤離,全部都躲在安全屋,馬警搜索到一個程度 ,同意讓臺灣的警方進去,伊先確認人別、詢問他們的狀況 ,胡凱棋坦承他們前一天晚上就從詐欺機房出來,隔天在馬 來西亞警方的同意下,在他們的警局,讓伊製作警詢筆錄。 胡凱棋坦承是詐欺機房的管理者兼電腦手,邱培奇在學習當 電腦手,還有其他的成員是電話手,有2 個女生是剛來,還 沒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那個機房是他們集團裡的一線電 話手,一線是假冒中國電信公司的服務人員,二線是假冒大 陸公安局人員,三線是假冒大陸的檢察官,為了安全,他們 把一線跟二、三線成員分開,一線是屬於資歷比較淺,在馬 來西亞,二、三線屬於詐欺經驗比較豐富的,是設在日本, 從印度開始,他們是一、二、三線在一起,離開印度後就拆 成2 個地方,108 年7 月10日在馬來西亞機房執行到胡凱棋 時,日本二、三線機房的負責人郭志偉已經知道馬來西亞機 房被警方突破了,所以日本二、三線的成員在7 月11日一起 搭飛機回來,這部分都有掌握蒐證、監控,直到108 年8 月 ,針對郭志偉嚴韋康進行搜索跟拘提。另外還有掌握協助 訂票的人員,及擔任外務的成員,就是把境外的錢洗回臺灣



、取款、匯款。因為機房在國外,需要跟洗錢集團合作,把 現金取回來,還要匯款到合作的系統商。張碩傑是106 年6 月28日前往印度,是國際科掌握的情資,他過去以後被丟包 在孟買,6 月29日他投書到印度代表處,拜託印度代表處的 人把他從印度帶回臺灣,回臺後國際科的承辦人有詢問他, 了解他為何會前往印度地區,他說是被介紹去做詐欺的,並 具體指證介紹他去的人是嚴韋康張碩傑當時去印度的機票 ,是同一個代辦的人去處理的,旅行社的人也承認有幫張碩 傑訂機票,再來是成員扣案的手機,有解析到嚴韋康指示外 務邱培奇,在張碩傑回臺時,打款到張碩傑名下金融帳戶, 106 年7 月21日打款1.5 萬元,106 年7 月25日打款1.5 萬 元,總共打款3 萬元,同時期胡凱棋郭志偉也是在印度, 他們回來後有坦承當時他們在印度是做詐欺機房。胡凱棋郭志偉印度回來後,又有一起跟嚴韋康外出,嚴韋康另有 跟郭志偉邱培奇等一行5 人,一起出境到馬來西亞,機票 訂位紀錄也是幫詐欺集團訂機票業者一起訂的,讓警方更加 懷疑,因為當時胡凱棋還在詐欺機房裡面,那個機房有在運 作,郭志偉是臨時回臺灣,跟嚴韋康一起前往馬來西亞,根 據這些跡象來研判,他們是算同一組織的成員,就開始針對 他們加強監控。因為監控胡凱棋郭志偉時,會同步調取機 票訂位紀錄,同行的劉志陸陳培廷都持續監控,劉志陸在 107 年2 月1 日涉毒品案在國外被關押,國際刑警科知會伊 監控對象在印尼,107 年4 月3 日伊去在印尼雅加達做劉志 陸的筆錄,他說106 年5 月是去印度做詐欺,雖然他只有講 自己的部分,可是一個詐欺機房不可能只有他自己,他就講 一些綽號出來,其實警方那時候已經掌握很多人,根據這些 綽號再對照出來。謝竣凱是從國外入境回臺時,因為被通緝 直接解送到桃園地檢署,當時也有監控他,伊再跟承辦的檢 察官請示、做筆錄。謝竣凱說幕後金主有一個綽號「康康」 的男子,都在桃園地區活動,所以實際上在108 年7 月10日 之前,出現了3 個接受警方詢問的人,也就是張碩傑、劉志 陸、謝竣凱劉志陸謝俊凱都講到「康康」是幕後金主, 張碩傑則是直接講嚴韋康的本名,那時候警方才知道康康就 是嚴韋康。伊有特別把邱培奇嚴韋康的對話紀錄特別拉出 來,因為邱培奇馬來西亞學習電腦手之前,是本案詐欺集 團的外務。伊有檢視胡凱棋的手機內容,看到他交代暱稱「 白白」的男子去匯款,包含匯款給系統商,才查出這個「白 白」是王健虹。107 年時也有監控邱培奇,研判他的角色是 當一些跑腿的工作,比較接近外務類型,那時候還沒有掌握 王健虹這個人,是進馬來西亞機房以後,檢視手機電磁紀錄



,才掌握到外務已經換成王健虹,後續警詢時就有得到印證 。嚴韋康跟外務邱培奇對話中有提到「冰箱」,「冰箱」是 詐欺機房在用術語,邱培奇有跟他說冰箱沒錢了類似這種話 ,因為他一直叫外務去幫他處理錢,嚴韋康跟詐欺機房成員 出國,機票都是同一個旅行社代訂的,問的筆錄也說機票錢 都是公司出的,詐欺機房用的手法絕對不會顯示金流讓我們 可以勾稽到他本人方面,是根據其他的電磁紀錄或講話的內 容,去把他勾稽回來。本案有找到一些大陸地區被害人,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IP時,有與刑事局第九大隊彙整資料, 因為詐騙過程中需要被害人的個資,需要查證照的廠商,行 話叫「查照」,查照商會把被害人的照片、個資傳給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讓他們可以取信於被害人,第九大隊是查 獲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查照商,從查照商使用的通訊軟體 IP,反求到配合的詐欺機房,其中1 個就是本案詐欺集團在 馬來西亞的機房,因此有查出一些大陸地區的被害人,109 年年初已透過兩岸科把資料傳到大陸對口的公安部,但迄今 對岸都沒有回覆等語(見原訴卷㈢-1第220 至244 頁)。依 黃昭瑜證述本案偵辦之過程,可知警方係長期監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析境外機房管理者郭志偉胡凱棋與同行者之 行蹤,且於破獲馬來西亞機房後,解析胡凱棋邱培奇、王 健虹及被告郭志偉等人對話記錄,輔以張碩傑劉志陸、謝 竣凱等人之證詞,始能勾稽出被告嚴韋康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實際主持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見原 訴卷㈦第35至36頁),可知本案確實已追查出樊德林等20位 大陸地區被害人,僅係礙於目前兩岸情勢緊張,致刑事局無 法順利取得被害人筆錄,以明瞭各被害人受騙之詳細情節與 金額。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入的詐欺集 團詐騙對象是大陸民眾,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員,先騙被 害人說名下有多辦1 部電話,當被害人說他們沒有多辦電話 ,懷疑個資被盜時,一線就將被害人電話轉給二線,然後二 線假冒大陸公安說要幫他做筆錄,清查名下是否有被盜辦其 他業務,然後說被害人名下有銀行卡涉及洗錢案件,如果想 釐清案件,就把電話轉接到三線辦公室,之後由三線假冒檢 察官,要求被害人把錢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內進行詐騙。伊 於106 年5 月至8 月間在印度果阿,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 ,偶爾會幫忙打二線,胡凱棋當時是電腦手,陳培廷是廚師 ,邱培奇是外務,留在臺灣負責交收詐騙款項,劉志陸也是 電腦手,一線電話手有沈江育及其他大陸籍成員,二線電話 手有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林賢偉,還有3 個大陸籍



員、三線電話手,去印度一共大概賺了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幣別者均同)3 、40萬,回到台灣之後,是外務邱培奇給伊 薪水。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伊在日本,負責管理機房 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也兼二線,二線還有劉志陸林賢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謝竣凱李守宸,二線 這邊不用電腦手,話務系統由馬來西亞的一線機房電腦手設 定好轉接線路。這次胡凱棋馬來西亞跟伊連線,一線在日 本,二線在馬來西亞,因為全部的人在一起風險比較大,賺 了約60萬,是領現金,回台灣之後是邱培奇直接給伊現金。 107 年3 月至7 月間在馬來西亞,當時一、二線機房沒有設 在一起,但一樣都在馬來西亞新山,一線機房有胡凱棋擔任 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其他都是大陸籍成員,二線機房由伊負 責管理、採買兼二線電話手,陳培廷擔任廚師,其他二線電 話手有陳俊廷葉宏博、丁唯瀚、謝竣凱李守宸周其輝黃文俊沈江育。這次去馬來西亞賺了20多萬,也是回來 臺灣邱培奇直接約伊給現金。107 年8 月至11月間及108 年 3 月至7 月,伊在日本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幫忙採買生 活用品及食物,也有兼二線,其他電話手有李守宸葉宏博 、丁唯瀚、謝竣凱沈江育許鎮邦陳敬鴻有來日本短暫 一段時間,後來跟公司的人吵架就先回臺灣,沈瑋倫當時先 過去馬來西胡凱棋那邊學習做一線,學會後來日本這邊做 二線電話手,話務系統一樣是由馬來西亞的一線機房電腦手 設定好轉接線路,所以二線機房這邊沒有電腦手。一共賺5 、60萬,也是回台後,邱培奇直接給伊現金,因為數字這麼 大不用轉帳,怕會被查。機票、出國、食宿都是由公司付錢 ,伊會跟電腦手胡凱棋透過skype 、facetime聯絡,由邱培 奇把錢匯到伊渣打或中國信託的帳戶,伊用這些錢去採買, 薪水都是由邱培奇直接付給伊。一線成員可得個人詐騙所得 款項的5 %,底薪每個月2 萬5,000 元,二線成員可分得個 人詐騙得手款項8 %,二線沒有底薪,三線是7 %,伊底薪 每個月20萬元,106 年7 月10日邱培奇臨櫃存款46萬4,000 元至伊渣打銀行帳戶,該筆錢是公司發給伊的個人詐騙所得 ;107 年8 月26日、9 月11日、9 月20日、9 月21日邱培奇 存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8萬元、11萬4,000 元、10萬元 、34萬2,000 元至上開帳戶,也是公司給的,是用於日本詐 欺機房營運及成員生活開銷,伊跟邱培奇沒有借貸關係。邱 培奇後來出國,外務就換王健虹(綽號「小白」)。伊有叫 王健虹拿現金給「kk姐」陳佩君,把幾筆錢給一個叫「俊爸 」的朋友,他負責照顧臺灣3 個詐騙集團的成員,王健虹是 本案詐欺集團的外務,就是負責幫忙轉帳、存錢、跑腿的,



比方說在國外伊需要用到錢,會請他轉帳到伊的帳戶。「金 強」是地下匯兌洗錢公司的名稱,就是俗稱的車行、車商, 本案詐欺集團是利用地下匯兌把國外騙的錢匯回臺灣。伊知 道胡凱棋在108 年7 月10日被抓,因為在日本工作的手機連 結APP 攝影機的程式,看了架設在馬來西亞詐欺機房的遠端 攝影機,當時看到有一堆黑衣人衝進馬來西亞的機房,伊試 著聯繫胡凱棋,他沒有回應,伊就知道出事了,就趕快聯繫 甯雅涵請她幫日本機房的所有人訂機票,因為是同一個公司 ,如果馬來西亞的點出事,日本的點也要趕快撤,所以伊7 月11日就從日本撤回臺灣,是不是同一班飛機伊忘記了,只 記得日本機房的人全部回台灣等語(見原訴卷㈠-1第213 至 218 頁;原訴卷㈠-2第22至27頁;原訴卷㈥第283 至292 頁 )。綜觀被告郭志偉之證述,可知其雖不願吐露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持者即為被告嚴韋康,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機房 參與成員、期間,其身兼機房管理者及二線電話手,胡凱棋 負責馬來西亞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段及行騙對象,先 後擔任外務之人為邱培奇王健虹,其薪資都是由外務直接 交付現金等節,均與證人B1之證述相當一致,亦與證人黃昭 瑜所述查獲本案之經過、研判各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工 作之內容均屬吻合,益徵證人B1之證詞可採,並非憑空誣指 被告嚴韋康。復依被告郭志偉坦認每次出境工作返台後,均 能自外務邱培奇處領取鉅額薪資,倘若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曾 詐欺大陸民眾得手,豈可能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負擔本案 詐欺集團各成員之食宿生活及機票費用,長期做賠本生意? 況刑事警察局確實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馬來西亞機房、配合 之查照商通聯資訊而清查出部分被害人,業據證人黃昭瑜證 述明確,亦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見原訴卷㈦第35至36 頁)為憑,更可佐見B1、被告郭志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營運 期間詐騙有所得,其等據以領取薪資一節,並非虛詞。辯護 人徒以本案未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即認本案至多屬詐欺未 遂,顯屬無稽。
⒋證人胡凱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凱貓」, 郭志偉叫「小鄭」,張庭維叫「矮子」,伊被關在新山監獄 時,張庭維有找人會見伊,嚴韋康叫「捲毛、康康」,伊有 在訊息中稱呼他「大哥」。伊於106 年5 月至8 月間曾與陳 培廷、劉志陸謝竣凱郭志偉就有在印度果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107 年3 月27日郭志偉跟伊搭同一班航班前往新加 坡,再由陸路轉進馬來西亞,該次是先去馬來西亞找房子準 備做詐欺集團的據點。108 年7 月10日伊在馬來西亞因電信 詐騙案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機房大約有20人,部分是大陸



人、馬來西亞人,詐騙機房是騙大陸人,臺灣成員還有邱培 奇、陳培廷黃大軍張家祥、2 個女生,伊在馬來西亞的 電信機房內擔任電腦手,還有負責管理現場,陳培廷負責煮 三餐。邱培奇也是電腦手,因為有時候很忙,所以要兩個人 。邱培奇馬來西亞做電腦手之前,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外務 ,直到他到馬來西亞做電腦手,外務才改由王健虹擔任。大 家住在機房裡,生活費用、薪水、機票都是公司支付,機票 是跟叫「奈奈」的女生買。當時郭志偉在日本,業績由二線 的郭志偉負責計算,因為二線才會知道有沒有得手,伊會用 SKYPE 跟他對話,對好業績後,伊製作請款表報回公司給王 健虹,王健虹就會存錢到伊帳戶,生活費會換成馬幣,有些 人的薪水會放在伊帳戶裡,另外一部分的人可能會領現金, 伊會跟王健虹說要拿給誰。郭志偉也會製作請款單,日本的 機房是郭志偉管理的,108 年7 月10日在馬來西亞被警方抓 的時候,郭志偉透過遠端攝影機有看到,因為馬來西亞的機 房會跟日本的機房保持聯繫,有一個手機APP 可以遠端監看 。公司配合的車行,除了「金強」,還有「合作」、「NK」 、「永鑫」,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把騙到的大陸不法所得 匯回來台灣,再由外務王健虹去把現金拿回來,另外還有「 KK姐、陳佩君」是負責打款台灣、大陸地下匯兌,伊有要求 郭志偉叫KK姐打款到大陸成員的帳戶。伊於108 年7 月12日 在馬來西亞警詢時先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回台後否認,辯 稱是參加賭博機房,一直到109 年2 月27日才又承認實際是 去馬來西亞做詐騙,因為在馬來西亞時,有人來傳話叫伊不 要承認,回台之後才不承認。後來羈押時想一想就決定要承 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66 號卷 【下稱偵22466 卷】第711 至716 頁;原訴卷㈢-1第134 至 160 頁),是以胡凱棋之證詞,其除承認自身為馬來西亞機 房管理者外,亦證述日本機房管理者為被告郭志偉,該集團 負責匯款之外務先為邱培奇,後由王健虹擔任,與被告郭志 偉所述相符,又再一次佐證B1之見聞並非虛構。再者,依胡 凱棋所言,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 胡凱棋與被告郭志偉始能製作請款表,轉發外務王健虹,據 以請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薪資,亦甚為明確。 ⒌證人邱培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微信暱稱是「PG」,108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左右,伊在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市,因 為從事詐欺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伊於106 年5 月起加入詐 欺集團,工作地點都在臺灣,一直都是擔任外務,就是跟車 行收在國外詐騙的錢,胡凱棋會將車行的名稱、應收款項傳 到伊的公務機。108 年3 月3 日之後,伊至馬來西亞跟胡凱



棋學做電腦手,該據點是胡凱棋負責管理的,去馬來西亞的 機票錢都是由公司支付。擔任外務期間,伊曾經將收的金錢 交給王健虹。伊作為詐欺集團外務,身邊會有一個包包來放 詐欺集團的錢,嚴韋康知道這個包包。嚴韋康有指示伊匯款 給張碩傑,但伊不知道原因,嚴韋康叫伊匯,伊就去匯,匯 款給張碩傑的明細拍給嚴韋康看。伊於106 年1 月到107 年 底在鑫崁科技公司任職,伊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 16日各匯給胡凱棋的32萬元、7 萬5,000 元;106 年11月28 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3 日、各匯給郭志偉30萬 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各 匯給沈江育29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 12月7 日以邱章的名義匯款22萬4,000 元給李守宸。伊手機 對話訊息中的「捲毛」是嚴韋康,「芋頭」就是沈江育,沈 江育叫伊幫忙問薪水的事情,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沈江育要問 嚴韋康這件事。伊跟胡凱棋的對話中有提到「大哥」,「大 哥」指就是嚴韋康。伊於108 年7 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有承 認自己參加詐欺集團,後來說是參與賭博,直到109 年3 月 2 日的警詢才又承認參與詐欺集團,108 年7 月12日跟後來 承認的筆錄才是比較正確,印象中馬來西亞一線機房成員每 天大概撥打100 多通電話給大陸民眾,大概有5 、6 通的被 害人電話會從一線轉到二線,詐騙成功的對象有湖北省、拉 薩、廣東、廣西,詐騙成功的金額從人民幣幾萬元至十幾萬 元不等等語(見原訴卷㈢-2第85至107 頁),綜觀邱培奇之 證述,可知邱培奇雖一度改稱從事博奕業,然其於馬來西亞 甫遭逮捕之初,以及返台後期之警詢及審理期間,已坦認自 身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其認罪態度之轉折,恰與同在 馬來西亞遭逮捕之胡凱棋一致,可見邱培奇遭捕後,亦係如 胡凱棋前所證述,曾遭受他人傳話壓力,故欲否認從事詐欺 ,亦不肯據實供稱其東家之身分。然以邱培奇陸續吐露其稱 呼被告嚴韋康「大哥」,被告嚴韋康知悉邱培奇身邊有個放 詐欺款項的包包,亦曾指示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綽號「芋 頭」之被告沈江育要求邱培奇向被告嚴韋康詢問薪水之事, 邱培奇即代被告沈江育向被告嚴韋康詢問是否能預支薪水等 節,而被告沈江育已坦認自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再 者,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得手,邱培奇 始能向車行收詐騙款項,邱培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期間 ,曾數度匯大額款項給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擔任 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之胡凱棋等人,此節亦與證人B1、郭志 偉、胡凱棋所述擔任外務、負責交收款項之人即為邱培奇一 節相符。參以被告嚴韋康並不否認邱培奇自鑫崁公司成立後



即為其員工,負責匯款事務(見原訴卷㈢-1第15、52至53頁 ),並有投保薪資明細可佐(見原訴卷㈢-1第33頁),縱然 邱培奇迴避指認被告嚴韋康,本案詐欺發起及實際主持、指 揮者為何人,實已呼之欲出。
⒍證人王健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間胡凱棋 叫伊去做收錢的工作,邱培奇離開臺灣去馬來西亞學做電腦 手後,臺灣的外務就由伊擔任,郭志偉胡凱棋會發請款單 給伊,伊就依照請款單的帳戶跟金額去匯款。謝竣凱的律師 費用,是郭志偉請伊去支付的。「金強」是配合的車行,馬 來西亞那邊的人出事之後(指108 年7 月10日馬來西亞警方 逮捕胡凱棋邱培奇等人),郭志偉有問「金強」那邊還有 沒有公司的款項,確認還有新臺幣587.6 萬元的詐騙所得在 那邊,伊有去跟「金強」的外務收回這筆款項,日本二、三 線成員的薪水,都是回臺灣之後,由郭志偉或伊用現金的方 式交給他們,張庭維也會審核請款單,如果有通過他就會叫 伊去打款等語(見原訴卷㈢-2第108 至114 頁),是王健虹 證述時雖不肯據實交代其向車行收取詐欺所得後上繳何人, 然以其證詞可佐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原係邱培奇邱培奇馬來西亞擔任電腦手後,改由王健虹擔任,被告郭志偉及馬 來西亞機房管理人之胡凱棋均會製作請款單,向外務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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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