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6673 、29046 、3043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19 號,其中被告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自由部分,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賢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8 月19日晚間6 時34分許,先以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下稱前揭手機)與謝佑忠聯繫毒品交易地點, 隨後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民豐 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謝佑忠。嗣經員警對前揭手機進 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彭賢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9 頁 ,本院原訴卷三第230 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見偵26673 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本院原訴 卷二第268-269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69-170 、第229-230 頁,本院原訴卷四第44頁),復與證人謝佑忠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互核相符(偵26673 號卷四第27頁、第52頁背面、第 57頁);並有前揭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9046 卷第129 頁)、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偵29046 卷第121 、122 頁)、 本案時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9046 卷第125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被告以1,000 元為代價販賣本案毒品與謝佑忠乙 節,業經被告自白如上,並有謝佑忠前揭證述可佐,且被告 亦於審理中表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獲利,扣除成本實際獲利 約為300 至5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原訴卷四第45頁),是被 告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提高併科 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 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款規 定之20公克,自無庸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2.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⑵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未有毒品相關 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原訴卷一第34-35 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 方19歲,尚屬年輕識淺、智慮未深之時;而其犯罪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經查獲之販賣次數 僅有1 次、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則僅有1 包、販賣價金則為1, 000 元,金額非鉅。倘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本院認依其情狀,爰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 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兼衡其本案販賣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犯罪時間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四第45頁) 暨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地點之前 揭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 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 ,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被告因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謝佑忠處取得1,000 元之金額,已如上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被告經查獲時,固遭扣得手機平版(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26673 號卷一第13 2 頁),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就此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