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鴻
黃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
第99號、第174 號、第175 號、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透過潘○銓、賴○祥(分別為民國90年12月、89年12月生 ,行為時均未滿18歲,潘○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賴○祥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之招募,庚○○透過乙 ○○之招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加 入由丙○○、辛○○、壬○○、甲○○、丁○○(上列5 人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薛智軒、劉家成、邱兆隆 (上列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等部分,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賴○祥、 潘○銓、陳○軒(陳○軒為91年8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其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主要係由 丙○○負責控臺,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辛○○負責控臺、 聯絡收水上繳丙○○,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人;壬○○負責掌機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 、指揮薛智軒向車手收款,再交由辛○○上繳丙○○;甲○○擔任 大車手頭,甲○○為確保每日均有車手運作,招募賴○祥擔任 小車手頭,賴○祥進而招募乙○○、潘○銓、陳○軒等人加入擔 任取款車手,乙○○再招募庚○○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二、嗣乙○○、賴○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及該 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致電己○○,佯 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應允將其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共5 張交付;乙○○則於同日下午2 時前之不詳時間取得甲○○透過 賴○祥轉交之工作機及車資後,假冒公務員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生街13巷口,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之「台灣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己○○而行使之,並向己○○ 收取上開金融卡5 張,足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職務執行、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乙○○使用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 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提領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 提領4 萬元、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提領 2 萬元、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提領1 萬 5,000 元,乙○○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共9 萬5,000 元及上開 金融卡5 張上繳予壬○○。嗣後乙○○將工作機交付予庚○○,由 庚○○接取工作機指示再轉告給乙○○,然庚○○待命2 日均未接 獲指示電話而未能出動。復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6 時許, 乙○○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乙○○與賴○祥聯絡所用之OPPO 廠牌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二第40至43頁、第10 1 至104 頁;原訴卷三第43頁、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上開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 5 號卷第9 頁、第21頁,下稱少連偵175 號卷;原訴卷二第 54頁反面、第76頁反面;原訴卷三第42頁;原訴卷五第44頁 ),核與證人賴○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年 度少護字第267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10頁,下稱少護卷一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96頁,下稱少連偵224 號卷二;原訴卷四第88至80頁),並有賴○祥手繪組織圖1 紙、被告庚○○身分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4 號卷第30頁,下稱少連偵174 號卷;107 年度他字 第1528號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組織、告訴人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欺而交出上開金融卡5 張,且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地提領9 萬5,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工作 ,潘○銓、賴○祥跟我說幾天後就有工作,但也沒有,我不知 道賴○祥在做什麼,上開犯罪行為都是被告庚○○做的,我與 賴○祥微信的對話訊息是幫庚○○向賴○祥要薪水云云。 2.經查,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於上開 時、地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欺而交 出上開金融卡5 張,且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開時、地提領9 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24 號 卷二第183 至185 頁,原訴卷四第252 至258 頁),並有證 人賴○祥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少護卷一第 8 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96頁;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86頁反面),復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97號卷第32頁,少連偵174 號卷第55至56頁,原訴卷 一第145 至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其與共犯賴○祥之微信對話內 容可以得知,被告乙○○在告訴人己○○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 9 時接到詐騙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向共犯賴○ 祥表示接到指示電話,而在告訴人己○○於同日下午2 時許交 付上開5 張金融卡後,被告乙○○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 共犯向賴○祥傳送表情符號;又被告乙○○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多次向共犯賴○祥催討薪水並稱要繳電話費,且 其薪水的計算方式係為95,000元×2 ×0.02=3,800 元,其中9 5,000元與告訴人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提領之金額相符 ;另被告乙○○與共犯賴○祥間的對話,亦有提到被告乙○○於1 07 年1 月17日多次搭乘計程車,嗣後把手機交給被告庚○○ 之事,此有被告乙○○與共犯賴○祥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35至37頁,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己○○ 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被告庚○○並未參與107 年1 月17日之行 動,且被告乙○○係為自己索討報酬,而非為被告庚○○索討報 酬。又被告乙○○於承辦員警提示上開對話訊息,並進一步詢 問細節時供稱:被告庚○○跟我說是在新竹,共犯賴○祥前一 天就將工作機及車資約3,000 元交付給被告庚○○了,被告庚
○○搭高鐵去新竹的,到新竹之後改搭計程車,是被告庚○○假 冒檢察官向被害人索取提款卡並在新竹的ATM 取款,取款後 係搭高鐵回來桃園並搭計程車直接去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 1 巷裡,交付給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四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 年籍資料,我不在場,都是事後由庚○○轉述給我的等語(見 少連偵174 號卷第6 頁),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告 訴人己○○,但對於賴○祥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之金額、取卡人 假冒檢察官、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之地點均在新竹、搭 乘之交通工具為高鐵及計程車,收取贓款後係回到桃園龍潭 交給上手等犯案細節,均能仔細描述,且多次搭乘計程車部 分亦與前揭微信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通常是實際 參與犯罪之人才能對於犯罪情節記憶深刻,被告乙○○欲推卸 責任予被告庚○○,卻能交代如此清楚之細節,被告乙○○上開 嫁禍他人之供述,反而證明被告乙○○才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檢察官,並向告訴人己○○拿取上 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
4.另參酌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是潘○銓介 紹給我的,被告乙○○則是介紹被告庚○○給我;被告庚○○是朋 友說不能用,他有吞錢(私吞詐欺贓款)的可能;被告乙○○ 就是「內壢貢丸」,他是於何時、何地拿取19萬元贓款要問 上手,該次沒有獲利,因為當天老闆被抓了;被告庚○○的身 分照片有傳給上手,但是沒有用到被告庚○○等語(見少護卷 一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96頁);證人 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乙○○加入的,當時 他給我一支手機,手機裡面有存好的通訊錄,等他們打來就 回報給被告乙○○,我只需要回報給被告乙○○就好,被告乙○○ 會依照電話裡的指示去處理,被告乙○○拿手機給我的那幾天 我有跟我上班的工程請假,等電話打來,但電話也沒打來, 我就想要把手機還給被告乙○○,後面被告乙○○又拜託我再幫 他代一天,隔天我就直接去做工廠了,我一共只有拿那支電 話2 天,107 年1 月17日我沒有去向被害人拿提款卡並提款 等語(見少連偵175 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與前揭微信對話訊息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乙○○才是假冒 檢察官向告訴人己○○拿取上開提款卡之人。再者,參酌本案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者之臉部輪廓及身形均與被告乙○○相似, 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174 號卷第55至56頁,原訴卷五第55頁),益徵上情 無疑。綜上事證,被告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實為推
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 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 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 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己○○所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 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 「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 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 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 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由被告乙○○冒充為告訴人己○○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依 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取卡車手、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分工,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己○○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職務,並 招募庚○○當車手,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被告乙○○復持之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就其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 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己○○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乙○○有辯解之機會 ,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乙○○之行為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漏列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並未對被告乙 ○○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非對被告乙○○論罪法條為 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乙○○上開所 為,其中冒用檢察署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 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結合 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 被告乙○○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五)被告乙○○與共犯賴○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 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 ,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查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車手頭之 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 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 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 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綜上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參與 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告庚○○就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甚短,其 取得工作手機後,尚未實際從事本案後續之犯行,堪認被 告庚○○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再遞減輕之。另被告乙○○與共犯賴○祥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時,共犯賴○祥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共犯賴○祥當時
已年滿17歲,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賴○祥為少年並與之共犯本案,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乙○○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乙○○、庚○○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欲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且被告乙○○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行為,損 害告訴人己○○之權益,兼衡告訴人己○○所受之損害、被告 乙○○、庚○○參與之程度,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等之素行、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174 號卷第4 頁)、被告庚○○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少連偵175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1.被告乙○○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 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 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 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 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 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 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 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 ,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乙○○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 團之紀錄,且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 短,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取卡、領款及轉交款項,涉案
程度非深,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 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 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 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 乙○○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2.被告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固可非 議,惟被告庚○○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遭查獲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 甚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非重,是尚難以被告庚○○ 本案行為遽認其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且被告庚○○ 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改正其 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庚○○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庚○○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 ,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與本案共犯 賴○祥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少 連偵174 號卷第50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己○○收執,已非屬被告乙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 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之印章, 應從有利被告乙○○認定無偽造公印、印章之情,當亦無沒 收印章之餘地。
(三)查被告乙○○否認從本件詐欺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 內除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乙○○外,亦乏被告 乙○○、庚○○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之事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與共犯賴○祥之微信對話內容)
時間 內壢貢丸(即被告乙○○) 賴○祥 2018年1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 我接到電話了 201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4分 (瞪大眼睛之表情符號) 2018年1 月17日下午10時26分 在嗎(對方已取消)(對方已取消)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27分 (語音通話)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41分 昨天有做他們說會把薪水交給上面的再轉交,昨天等一個晚上都沒有人我昨天還被熊大罵,他一直跟我說出事了,叫我老實說有沒有做,你女友一直問我你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你女友也說出事了這樣 出你妹不要聽他趴數 嗯嗯好,然後我當下也找不到你嚇死了 熊大一直狂嗆,不是說不做嗎,我騙他之類的話…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46分 我不能做我朋友的哦……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47分 他們就一直問我是不是你的下線。。。我就一直跳開話題,他們也忘記,只知道一直強調出事… 不要理他吧 2018年1 月18日上午4時53分 好哦,我昨天等一個晚上都在等你(表情符號),我想說你跟我說做的薪水當日晚上12:00 會拿到,我一直等到1:30快2:00都沒人,我才睡的然後今天黃跟我沒辦法做,我昨天就要先告知,結果等沒有人(表情符號),我今天要做版模,房子已經談好了,老闆要我上班,黃也說他要上班。。。 2018年1 月18日上午5時01分 …(語音通話) 現在怎麼找(表情符號)我盡量 2018年1 月18日上午5時25分 黃(應指被告庚○○)說要做了我叫他不要去上班我手機給他,可是我沒車錢,昨天車錢有用超過昨天一直搭計程車換不同點我現在要把手機給他 2018年1 月18日上午5時30分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2018年1 月18日上午8時33分 薪水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2018年1 月18日下午1時08分 (表情符號) 2018年1 月18日下午1時34分 (圖片,內容如下)190,000×0.02=3,800(薪水)95,000×2=190,000(總拿) 2018年1 月18日下午3時10分 (語音通話) 2018年1 月18日下午3時54分 好 2018年1 月18日下午9時34分 那個薪水,還有嗎,我要繳電話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