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包含起訴書、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及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 至8 頁背面、第87頁、卷三第 157 頁):被告曾家富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 日止,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 龍潭區烏樹林里,下稱烏樹林村)第18屆村長,負責協助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鄉 公所)推行政令及綜理村里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龍潭鄉公所 依據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訂定之「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每月編列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予龍潭鄉公所轄內各村辦公處 ,作為各村環境清潔、路燈照明等公務使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工資領據所載之受款人」於「 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日期」參加工作前之某日,持其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受款人」印 章(編號2 之彭武芳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未經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之授權,於各該工資領據上 蓋印,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之簽名 ,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有於該等工資 領據上簽收領取每日工資1,200 元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 不實工資領據,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游進鴻及溫永丁等2 人 ,由其等填寫「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支用核銷單」,送交龍潭鄉公所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丘清華 、吳碧鳳及蔡嬰瑩等人辦理核銷,嗣龍潭鄉公所核撥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至「烏樹林村辦公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下稱龍潭農會)之帳戶後,被告卻未將前開申報之工資全數
發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受款人」,以此 方式從中侵吞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工資,並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及龍潭鄉公 所對轄區村里基層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未曾於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日期,參加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工作,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日期 前某日,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受款人」印章,於各該工資領據上蓋印,並偽簽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之簽名,表示其等有參加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之派工工作,並有於該等工資領 據上簽收領取每日工資1,200 元之意思,再依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之相同手法核銷工資,致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 誤,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有實際工作 並領取工資,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核撥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領取核撥款 項,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並生損害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及龍潭鄉公所對轄區村里 基層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家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即告訴人) 、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 雲、曾盛華、證人即斯時擔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書記丘清華 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環境工作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烏樹林 村村長,負責上開業務之處理,因龍潭鄉公所編列有上開工 作經費予烏樹林村以供烏樹林村為上開使用,其遂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參與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打掃工作 ,其再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以辦理上開核 銷工作,嗣龍潭鄉公所則將核銷完成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匯 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事前就告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領取工資需要填具工資領據 送鄉公所,鄉公所才會核定、發款,其會幫他們簽名、蓋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有的是巡守隊隊員,本來 就有留存印章在其處,其他人其則有告知會幫他們刻印,他 們都同意這種作法,且上開工作經費經核撥後,其均如數發 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並未有從中侵占或詐欺 之情形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領據 上之蓋印及簽章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同意, 且所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實,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 ;又檢察官僅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有詐欺及侵占之行為,然案發迄今時隔近10年,該等證 人之證述內容亦模糊不清,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 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烏樹林村村長,負責上開業務之處理, 因龍潭鄉公所編列有上開工作經費予烏樹林村以供烏樹林村 為上開使用,其遂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參與烏 樹林村之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其再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該工資領據以辦理上開核銷工作,嗣龍潭鄉公所則將核銷
完成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匯款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86頁 及背面),並據證人丘清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 第92至93頁),復有烏樹林村95年8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 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6日、95年8 月27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9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 9 月26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10月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95 年10月19日、95年10月24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11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9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6年3 月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6年3 月6 日之工資領據)、 烏樹林村96年8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 96年8 月26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7年5 月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7年5 月20日之工資領據)、 烏樹林村97年5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 97年5 月20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8年7 月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8年7 月30日之工資領據)、 環境工作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2至66頁、第70至7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即告訴人) 、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 雲、曾盛華之證述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1.證人即告訴人曾盛富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為被告之叔叔,被 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村內道路如有需要清潔、打掃、 消毒或除草,都會請村民幫忙並發放工資,其於95年至97年 間有幫忙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每次都發700 元的工資給其, 但於97年間某日,其和龍潭鄉黃塘村的村民閒聊後,才知道 其他村的村民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次都是領到1,20 0 元,其遂至龍潭鄉公所詢問,鄉公所也告知從事上開基層 打掃清潔工作每日可以領1,200 元,其覺得被告從中貪瀆, 因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 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各該 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則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長時, 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背面)。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其印章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作日期,其都有隨同被告清掃 烏樹林村之環境,但除了98年7 月30日有收到1,200 元之工 資外,其他各次被告都只發700 元的工資云云(見他字卷二 第99至100 頁)。
③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曾邀請其參加環境打掃工作,被告當時跟其說清理水 溝、打掃、消毒這些工作1 天可以拿700 元,其有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作日期從事各該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內容,但各 該工資領據上的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所蓋的印章也非其 的,且其每次只有領到700 元,98年7 月30日那次也是領到 7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 ⑵然證人即告訴人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 稱之案發時間(即95至98年間)既至少已近6 年,其記憶自 有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故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 靠,即有待確認。而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 其於98年7 月30日因參加烏樹林村之環境打掃工作所收到之 工資數額為何,其於偵訊時原證稱該日有收到1,200 元之工 資,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日也只有領到700 元;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來源,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原證稱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長時交由被告保管 之印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該印章並非其的印章云云 。是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內 容已有明顯不符之處。復觀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證述不一之原 因稱:98年7 月30日這次太久以前了,其忘記拿到多少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確實 受到時間經過之影響致其記憶模糊不清。既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其98年7 月30日之工資收取情形尚無法記憶清楚,則在此 之前之95至97年間之工資收取情形自更難以清楚記憶,是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涉案經過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 非無疑。
⑶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被告擔任村長之前 ,其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也有做類似僱工的清潔打掃工作 ,每次領到的錢都是1,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既於前任村長任內即曾從事類似 工作,且每次都可領取工資1,200 元,則被告就任村長後, 如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僅取得700 元之工資,證人即告訴人自 應隨即察覺有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卻證稱: 其是在97年間與其他村之村民閒聊後,才知道其他村的村民 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次可以領到1,200 元,其才懷 疑被告涉貪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足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後之證述內容亦有所矛盾,益徵其證述之可信度殊值 懷疑。
⑷況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始對被告之本案犯行提起 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1 頁),縱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之證 述內容,認證人即告訴人係在97年間方知悉被告所發放之工 資有所短少而懷疑被告涉貪,亦無法解釋證人即告訴人何以 會在發現被告犯行之「6 年後」才提出本案告訴,是證人即 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亦啟人疑竇,更增添對於其證述內容 真實性之懷疑。
⑸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5年8 月18日致 烏樹林村辦公處之證明書(下稱95年8 月18日證明書)證明 人欄位處有其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蓋章均係其本人所為 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而經本院將該證明 書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資領據中調得之部分原本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 盛富」印文與各該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富」印文是否同一, 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 定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資領據中之部分原本上之 「曾盛富」印文與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印文 相同,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0200 號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四第15至 21頁)。既95年8 月18日證明書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 分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富」印文實屬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 復可確認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蓋印係其本人 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 領據上之蓋印皆非其所為,所蓋的印章也非其的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其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證 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2.證人彭武芳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 行):
⑴證人彭武芳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其有報名參加烏樹林村之環保志工及巡守隊,被告 如果需要有人幫忙烏樹林村的環境清潔,就會來找其,其曾 經幫忙撿垃圾、割草、環境清潔等工作,被告每次都給其80 0 元之工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 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 之印章則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員時留在巡守隊之印章 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4至75頁)。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有參加過烏樹林村的巡守 隊,所以有放印章在被告那邊,95年10月24日其有至烏樹林 村中豐路做清潔工作,被告有發800 元之工資給其云云(見 他字卷二第99頁)。
③於107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5年8 月1 日至98 年7 月31日間有參加烏樹林村的環保志工隊及巡守隊,巡守 隊有幫其刻印章,被告擔任村長期間有請其去做環境打掃工 作,次數其忘記了,其中有1 次是參加環保志工隊去割草時 有拿到800 元的工資,該次是割草工作完畢後,被告直接拿 工資給其,被告並未要其填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 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為 之,該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其看不出來是不是巡守隊幫其 刻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 ⑵觀證人彭武芳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稱 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至少已8 、9 年,其記憶是否能歷 經8 、9 年之時間仍清晰可辨,實值商榷。經查,證人彭武 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回憶,你有無在烏樹林 村中豐路594 巷到福龍路、燈潭橋道路兩側做清掃垃圾與清 除雜草工作?)有。」、「(問:這次有領到錢嗎?)有。 」、「(問:領到多少錢?)這是何時的事。」、「(問: 你現在不記得這次工作是領多少錢嗎?)我想確認這次是哪 1 次,因為這個地方做過很多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 8 頁及背面),足認證人彭武芳就其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 工作之工作時間、工資數額等情節確實有記憶模糊、難以具 體特定之情。
⑶況證人彭武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員時留 在巡守隊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4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卻改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 印章,其看不出來是不是巡守隊幫其刻的印章云云(他字卷 一第166 頁),更於本院向其確認其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時, 稱:其先前在調查局詢問時稱工資領據上的印章是其參加巡 守隊的印章,是其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 17 0頁)。然經本院調取烏樹林村95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 31日(即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之烏樹林村基層工作經費核 銷單(黏貼有巡守隊印領清冊)原本,確認廖振國任內之94 年4 月1 日、94年5 月5 日、94年6 月9 日、94年7 月13日 、94年8 月17日、94年10月3 日、94年11月7 日、95年5 月 8 日、95年7 月17日之巡守隊印領清冊上均有證人彭武芳之 印文,再經本院將上開印領清冊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上開印領清 冊上之「彭武芳」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 之「彭武芳」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 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上開印領清冊原本 上之「彭武芳」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資領據上之「 彭武芳」印文相同,此有龍潭區公所109 年1 月10日桃市龍 民字第109000066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局109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55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第214 至215 頁 、另行編冊之「龍潭區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是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彭武芳」印文確實即為巡 守隊印領清冊上之「彭武芳」印文乙情,堪可確認。證人彭 武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有所不一外,更與此一鑑定結果未合;且上開鑑定結果更可 推知證人彭武芳早在前任村長廖鎮國任內即使用該印章請領 烏樹林村巡守隊之經費,則在被告接任後,如無其他特別緣 由,自然會繼續授權被告使用同一印章代為請領相關經費, 然證人彭武芳卻僅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而未提 及是否有拒絕繼續授權予被告之情事,甚至稱其看不出來該 印章是不是巡守隊幫其刻的印章云云,其此部分之證述顯然 欠缺合理性,難以採信。
3.證人彭許良美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彭許良美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經找其參加村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其記得其曾 參加2 次的環境清潔消毒工作,各拿到700 元之工資,其他 次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則沒有拿到工資,如附表一編號3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 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云云(見他字卷一第82至83頁)。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大約是在95年8 月26日、 95年8 月27日這2 次的環境工作有拿到工資,每1 次工資是 700 元,其他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18日則是擔任志工, 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 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更未將自己刻 的印章放在被告處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8至99頁)。 ③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有找其去做環境打掃工作,其因此做了2 天消毒、 幫忙拉管線之工作,時間大概是94或95年間,過了這麼久了 ,確切時間其記不清楚,其從事消毒、拉管線之工作1 天可
領工錢700 元;其於95年8 月24日有到烏樹林村中豐路268 巷等處清理排水溝,但該次其沒有拿錢,該次的工資領據並 非其填寫或蓋印,所蓋印之印章是否為其自己刻的印章,其 看不出來;其不記得95年8 月26日有無到烏樹林村的五惠社 區等地點從事排水溝之消毒工作;其有在95年8 月27日到烏 樹林村中豐路594 巷等地點清掃雜草,但該次是擔任環保志 工,沒有錢拿;其不記得是不是在95年9 月18日到烏樹林村 的中豐路420 巷道路進行掃除工作;95年8 月26日、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之工資領據均非其簽名或蓋印,其也 沒領過工資領據上所載的1200元;其好像沒有在95年間將印 章給被告保管,也沒有授權被告請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96至97頁背面)。
⑵審酌證人彭許良美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 所稱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至少已8 、9 年,其記憶是否 能歷經8 、9 年之時間仍完好無損,即有待確認。查證人彭 許良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問:被告請妳從事 村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支付妳工資,有無請妳簽名蓋章書 寫工資領據或其他收據?)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但是有 領錢應該就有簽名。」、「(問:妳是否於95年8 月26日, 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中豐路268 巷五惠社區、麥當勞後 面社區、鑽石社區、潛龍社區、忠恕社區、甜蜜新家等社區 ,做排水溝消毒工作?)有。時間和地點我不記得。」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82頁背面、第98頁),足認證人彭許良美就 其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之工作時間、地點、有無在工 資領據上簽名蓋章等情節確實記憶不清;再其於偵訊時原證 稱:95年8 月27日的環境工作有拿到工資700 元云云(見他 字卷二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有在95年8 月 27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594 巷等地點清掃雜草,但該次是擔 任環保志工,沒有錢拿,其只記得其有連續2 天做消毒、拉 管線之工作,有拿到錢,但時間其並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97頁),顯然證人彭許良美就其從事烏樹林村之環境清 理工作之工作時間、有無獲得工資、工資數額為何等認定被 告涉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自難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⑶況證人彭許良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在94年7 月其先生 往生後才開始當鄰長,大部分鄰長都要去當志工,從事環境 打掃工作是沒有錢拿的,只有消毒、拉管線的工作比較特別 ,所以當時擔任村長的被告有給其錢,時間應該是94或95年 間,其記得其只拿了2 次,共1,4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98至100 頁);佐以被告係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烏樹林村
村長,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彭許良美所稱之上開1,400 元款項係於95年間取得。然依證人彭許良美95年間之所得資 料顯示,其於該年度自龍潭區公所取得8,000 多元之款項,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該所得資料顯然與證人彭許良美稱 其只有因2 次為烏樹林村從事拉管線、消毒工作而獲得1,40 0 元云云不符,且證人彭許良美對此復僅稱:其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審酌8,000 元為1,400 元之5 、6 倍,兩者差距明顯 ,如證人彭許良美確實僅自被告處實際領到1,400 元之工資 ,其於收受上開核定通知書時自無可能毫無所覺,更無可能 於95年間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直至8 、9 年後始作證主張其 當年僅領到1,400 元,此益徵證人彭許良美上開證述與客觀 之證據資料未合,亦不具合理性,難以盡信。
4.證人曾盛實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 ): ⑴證人曾盛實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主動找其參加環境清潔工作,次數為2 次,其第 1 次領到工資800 元,第2 次則領到1,200 元,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 未授權被告為之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 ②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從事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 工作共2 次,第1 次被告有給其800 元之工資,第2 次則給 其1,200 元之工資,其領取上開工資時,並未在工資領據上 蓋章,其不知道烏樹林村辦公室為何會有其的章云云(見偵 卷第17至18頁)。
③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經找其從事村裡環境打掃工作,其有做2 次,分 別是割草、灑農藥的工作,1 次拿到800 元之工資,另1 次 則拿到1,200 元之工資,但時間很久了,其忘了是什麼時候 做的,其從未在工資領據上蓋章,也沒有簽名,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的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亦未授 權他人為之,其上所蓋之印章更非其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8 頁背面至150 頁)。
⑵惟考量證人曾盛實作證之時(即104 年、106 年間)距離其 所稱之案發時間(即96年間)至少已近8 年,其記憶自已漸 模糊不清,此觀證人曾盛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從事烏 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做了2 天,但時間很久了,其忘記是 什麼時候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即 明。證人曾盛實既對於其工作時間已無法清楚記憶,對於各
次工作之工資卻能在近8 年後仍如數家珍,顯有違常情。再 證人曾盛實與被告為宗親關係,於99年11月時,曾氏宗祠之 管理員原由證人曾盛實接任,但因證人曾盛實後來脊椎開刀 ,被告遂認證人曾盛實不適任,未再讓證人曾盛實繼續擔任 管理員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曾盛實供述一致(見他字卷一 第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曾盛實 間並非毫無怨隙,則證人曾盛實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義。 ⑶且證人曾盛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其去做環境打掃工 作時,有說因為要請錢,錢下來會比較慢一點,其說沒關係 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被告既已提及「請錢」 之字詞,依一般常情判斷,顯係指欲取得款項之人需出具名 義,以通過行政流程之審查,進而取得款項,則被告以證人 曾盛實之名義,在工資領據上簽名、蓋章以代證人曾盛實請 領工資,能否認為係違反證人曾盛實之意願或未經其之授權 ,更非無疑,是證人曾盛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資 領據上之簽名及蓋印,均未經其授權云云,亦難謂合理,而 無法遽信。
5.證人曾鍾春金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曾鍾春金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如果村內需要清掃街道,被告就會通知村裡的環保 志工一起去清掃街道、撿垃圾,其記得被告曾經好幾次請其 去清理水溝、噴掃消毒藥水,但其只拿過1 次600 元之工資 ,但是是什麼工作的工資其並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5 、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 ,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其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並未放在 被告那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6至97頁)。 ②於104 年5 月6 日、104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擔任 村長期間,曾多次請其幫忙做環境清潔打掃,但其只有其中 1 次有領到工資600 元,日期其不記得,其並未將自己的印 章放在被告處,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二第 110 至111 頁、第119 頁)。
③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有找其做環境打掃工作,其因而有擔任過志工,但其 不記得去哪裡打掃,95年8 月24日的工資領據並非其填載, 章也非其蓋印,其並沒有該顆印章,被告曾經給其600 元, 但時間點其不記得,也忘記被告有無說該600 元是做什麼用 的;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6日之工資領據亦非其所填載、蓋印,其記得有到95年8
月27日工資領據上所載之烏樹林村中豐路954 巷等地點做清 潔,但清潔的時間其不記得,其不記得有無在95年9 月20日 到烏樹林村中豐路642 巷51弄等地點做排水溝之清理工作, 因為過太久了,其印象中其並未從事95年9 月26日之工資領 據所載之消毒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 )。
⑵然證人曾鍾春金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 稱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既至少已近9 年,其記憶自有可 能隨著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故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 靠,實需確認。而觀證人曾鍾春金於偵訊時即證稱:「(問 :妳於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 9 月26日,有無去打掃環境?)日期我記不得,但我都有去 打掃。」、「(問:妳有無在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6日 、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 26日核銷單上蓋印章並領取每日1,200 元之工資?)我只有 領到1 次600 元,但其不記得是哪1 次」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10 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有當過志工, 但其不記得去哪裡打掃了,其有到95年8 月27日工資領據上 所載之烏樹林村中豐路954 巷等地點做清潔,但工作時間其 不記得,其不記得有無在95年9 月20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 642 巷51弄等地點做排水溝之清理工作,因為過太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1頁)。顯然證人曾鍾春金關於 其參與烏樹林村環境清潔工作之時間、地點、各次領取之工 資數額等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均無法清楚記憶,則其 前揭關於被告涉案經過之證述內容是否信實可採,誠有疑問 。
⑶再證人曾鍾春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記得其只有拿過1 次被告給的600 元工資,其也沒有什麼其他的收入,但後來 報稅時其收到龍潭鄉公所開立的扣繳憑單,上面所載之金額 卻超過600 元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6頁背面)。如證人曾鍾 春金確實僅自被告處領取1 次600 元之工資,且亦曾注意到 龍潭鄉公所之扣繳憑單之數額超過600 元,則事關所得稅額 計算之正確性,證人曾春金就上開差額之原因自應加以確認 ,如確有錯誤,亦會加以反應,以免自身權益受到影響,然 證人曾鍾春金於95年間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直至近9 年後始 作證主張其當年僅領到600 元,此一證述內容顯非合理。 ⑷況證人曾鍾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為擔任鄰長而填寫 之96年12月龍潭鄉公所支出證明單(下稱96年12月支出證明 單)上面之簽名似是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 第102 頁),是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包含簽名及印文)即
為證人曾鍾春金本人填具乙情,應堪認定。本院因而將該96 年12月支出證明單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96年12月 支出證明單上之「曾鍾春金」印文與各該工資領據上之「曾 鍾春金」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7日工資領據原本 上之「曾鍾春金」印文與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上之「曾鍾春 金」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8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三第165 至168 頁)。是證人曾鍾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8 月24日之工資領據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其也沒有那 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與上開鑑定 結果相悖,更徵其前揭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
6.證人曾盛發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曾盛發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經找其幫忙當司機載運水、消毒機具,以進行環 境清潔工作,因為其除了當司機外,還另外提供私人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