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林志祈
訴訟代理人 許岑貞
林剛伊
被 告 黃旭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依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空人培字第108 0014187號令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 。嗣被告因一次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於109年6月30日以 國空人管字第1090020734號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9 年7月1日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計100089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多次撥打被告電 話催討未果,上開款項迄今均未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次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
兵現役四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 法令規章辦理。再按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 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末按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二)查,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再入營,並核定於當日轉服志 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 在案,後因被告因一次記「大過兩次」不適服現役,於10 9年7月1日解除召集,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 償100089元,惟被告迄今未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於109年11月7日前返還, 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 仍未獲被告回應。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 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 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 8年12月13日國空人培字第1080014187號令、108年12月16 日空501字第1080000676號令、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10 9年6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0734號令、催繳存證信函 及回執、賠償計算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 員名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0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之日110年1月18日起經 10日,於110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0年1月28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10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