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翁鴻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竹榮印製有限公司所有MXI-783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24日10時57分停放於新竹市○區○○ 路00號前劃設黃實線路段,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0月6 日前 到案,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原告為竹榮印製有限公司負 責人),分別向新竹市警察局及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不服,提出歸責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仍認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9年8 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當天送資料至新竹市南門派出所, 進出派出所不到三分鐘即被攝影逕行舉發,舉發者為何用公 權力、逕行舉發方式來打壓原告;違規是否,是你們政府訂 定,不是人民訂定;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南門派
出所門前道路面上有劃長長之黃線劃過兩部警車停車格去, 又劃了兩部警車停車格,原告在當時認為此是無效之黃線, 原告才會停車於此無效之黃線上,且當時只想馬上要離開只 送資料給派出所而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3月2 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04167號函復本件違規事實屬實 ;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本件停放地點屬道路範圍,且於該路段已劃 設禁止停車線(黃線),駕駛人應遵循相關規定且不得將車輛 停放於該路段,原告尚不得因不知法規或認識錯誤而免除本 件行政罰之裁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爭點:爭車輛是否有違規於禁止停車處所停放之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 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 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 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108年11月24日10時57分停置在新竹市○ 區○○路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照片、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本院卷第91頁),當時系爭車輛呈熄火靜止狀態,系爭車輛 旁亦無任何駕駛人,足見原告已不在系爭車輛周圍,系爭車 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確係「停車」狀態。次觀,系爭 車輛停放之位置,其機車車身直接壓在黃色實線上,採證時 間亦在上午10時57分許之管制時段,該處當禁止停車,而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即有違規。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乃臨時送件需要故停放該地,且停放時間 不到三分鐘,當時以為是無效黃線等語。然繪設禁止停車黃 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 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 止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 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 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 ,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是以,在該等黃色實線標示 清楚之下,該黃色實線具一般處分之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 之前,其規制之法律效力應無從推翻,故原告對於黃色實線 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難僅以自己主觀即認 定該等實線乃無效,抑或僅係臨時送件故而停放而不予以遵 守,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核無違誤。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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