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1號
SCDV,110,輔宣,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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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宛萱
(下稱聲請人) 山段929巷1號

相 對 人 曾學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曾家

曾學

李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學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宛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因聲請人及關係人曾家恭為其家人 ,對其身心狀況、經濟收入皆了解,若有任何情形發生,能 力及協助處理,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 關係人曾家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現 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經點呼姓名有回應等 語,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怕相對人被騙,所 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 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 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 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0年1月29日家鑑110005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曾家恭、李秋蘭曾學長等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胞姊、父親、母親及胞弟,而兩造及關係人曾家 恭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其等及關係人李秋蘭、曾 學長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0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俾保護相對人;並參酌兩 造之意見、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其家人 暨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所陳各情(見上開同日筆錄), 併酌定相對人為附件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 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件: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指定之相對人其他行為如下: (一)相對人申辦信用卡、手機門號之行為。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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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