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章麗婉
被 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添福
被 告 李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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