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90號
SCDV,110,補,29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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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豪峰工程行李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王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㈢被告不得持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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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