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林才智
被 告 劉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59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