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鄭國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英梅、陳世哲、林崇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61㎡×24050÷40752×41500元=1,493,
9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