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展億
被 告 林進吉
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本票或借據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0萬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本票面
額為8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8,7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