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韶威
相 對 人 郭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爰具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 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 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8日10 9年度司票字第71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本案聲請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44629號受理在案,並有另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 53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本案聲請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 行標的相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辦理,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302號執行事件原卷2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 卷第39〜83頁),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 件受訴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110年1月11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
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影 本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9頁),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