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號
SCDV,110,簡抗,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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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嚴心秀
相 對 人 李盈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設籍金門而將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調字2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裁定移送福建金門法院管轄 ,然上開戶籍地不過僅是相對人工作公司開發案之購物中心 ,非為住家,實際上相對人居住與工作地點位於新竹縣新埔 鎮,相對人入籍金門主要原因不過僅是為了當地政府每年配 發米酒、現金等利益。再者,本件訴訟係求為相對人返還原 告代墊新竹縣○○鎮○○○○○○於○○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建物貸款與住宅 保險,共新臺幣40萬4,811元本、息,如法院嗣後調查證據 亦以本院較為方便。何況,目前疫情嚴峻,或有禁足、停飛 金門之可能。因此,抗告人認為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就兩造間認識經過與訟爭案件說明如本院卷第33〜3 7頁110年2月8日自訴狀所示,但並未就管轄法院陳述意見。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 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 轄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見)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 見)。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卷附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戶籍地金門 縣金湖鎮地址,且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抗告人補正 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原審遂按前開地址送達原裁 定正本與起訴狀繕本各乙件,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交由 相對人之受僱人收受,於送達證書上蓋有風獅爺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之戳章。惟依前揭說明,管轄權要件為法院職權 調查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則依抗告人 於本件抗告審提出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相對人當事人欄位送 達地址新竹縣新埔鎮地址(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 本院自相對人110年2月8日自訴狀所載案號除原審110年度竹 北簡調字第20號外,尚有本院天股承辦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外網,得悉兩造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查該案起訴狀附件載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住 址為新竹縣新埔鎮地址(見本院卷第65〜68頁),因此原審 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廢止金門縣金湖鎮地址之住所,而改以 新竹縣新埔鎮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即遽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住所為金門縣金湖鎮地址,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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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