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育豪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 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前道路上,以揮拳、持長柄手電筒等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合計431,29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31,2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並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告經 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撕裂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就醫,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29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3萬元,雖提出日昶益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 ,然觀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書內之醫囑記載:「患者於10 8年3月6日來本院急診,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3月14日 止來本院門診共5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文字, 未見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個月之醫囑,且原告未因傷 住院,而係門診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身 心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五專 肄業,受傷前擔任鐵工師傅,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26萬餘元、40餘萬元,名下財產價值1萬元;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萬餘元、1萬 餘元,名下財產僅有中古車2輛,價值為零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為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6,29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2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6,290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 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90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 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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