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 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鈰紀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經授中字 第10935017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9年7月1 4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4460號函及被告鈰紀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鈰 紀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鈰紀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 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頁),而依被告鈰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鈰紀公 司僅有董事1名即被告黃笠銘,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被告
黃笠銘所出資,堪認被告黃笠銘為被告鈰紀公司之唯一股東 。依前揭規定,被告鈰紀公司應由被告黃笠銘為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邀同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西元2017年份、中華廠牌、堅達型式、車號000- 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租期自106年11月14日起 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計5年。雙方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共分60期繳納,被告鈰紀公司交付履 約保證金20萬元並預先開立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票面金額各2萬4,5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按期兌領。 詎被告鈰紀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25日之第22期租金 支票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原告乃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茲因可歸責於被告 鈰紀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內容第9條之約定,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折舊補償金比 率另加計定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折舊補償金44萬3,45 0元。又經扣除履約保證金結餘款16萬6,147元【計算式:20 0,000(履約保證金)-24,500(一期已到期未付租金)-9,3 53(法務費)=166,147】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7,30 3元(計算式:443,450-166,147=277,303)。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 被告鈰紀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 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 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 ,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 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 、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 租人亦應賠償。」、第4項約定:「…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
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終止租約事 由發生,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內容』 第九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 於承租人要求解約或終止事由發生時,因本租賃契約所衍生 之一切相關費用,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 人獲得全額清償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 9頁);第1條第14項後段約定:「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 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 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 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第1 條第8 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發 生任何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因承租人行為所衍生之法定費 用(如酒駕、違背法令致保險費或其他費用增加等),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即以現金償還。 」(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5條第3項中段約定:「…因 租賃車輛所衍生之一切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 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生之 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 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鈰紀公司邀同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嗣被告鈰紀公 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8年8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 換所退票,屬違反前揭租賃條款及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 之情事,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鈰紀公司需依租賃 內容賠付第22期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萬4,500元及未到期租金 之折舊補償金44萬3,450元(折舊補償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且系爭車輛尚有高速公路過路費447元未繳,已由原告 代為繳納,經以履約保證金20萬元抵扣後,被告鈰紀公司應 與連帶保證人黃笠銘連帶給付26萬8,39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 、退票資料、遠通電收eTag繳費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48頁、第51至55頁、第 57至59頁、第10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雖據提出郵票購買票品證明單175元、 車位租金8190元之統一發票、本件裁判費繳納收據(見本院 卷第107-109頁)為佐,然對照上開說明可知,郵票費及訴 訟案件預納之裁判費,均非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由承租人負
責償還之項目,且裁判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 時本即諭知訴訟費用何人負擔與負擔比例,是原告主張郵票 費、裁判費均應列計為被告償還之項目,尚非有據。其次, 觀諸車位租金統一發票,其上備註欄記載「RBE-7358」,與 系爭車輛之車號不符,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已有可 疑。又開立車位租金發票者為訴外人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乃一私人公司,則該發票所示之車位租金性質,實難認與 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該發票所示之 車位租金8190元,屬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停車費範疇,尚 難憑採。綜上,原告關於郵票費、車位租金、裁判費等請求 ,委無從採,無從准許。
㈣又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 關費用後,仍拒絕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 得取回租賃物。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 .5%加付違約金。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 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 而被告積欠之第22期租金2萬4,500元,已依上開約定優先由 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抵,自無需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其餘欠款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6萬8,397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折舊補償金(單位:新臺幣) 租賃期間 自起租日起 折舊補償金計價方式(未到期租金總和×比率+定額=折舊補償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 比率 定額 折舊補償金 民國106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 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 343,000 (14×24500) 35% 205,800 325,850 1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 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 588,000 (24×24500) 20% 0 117,600 合計 443,450
附表二:被告應付金額之計算(單位:新臺幣)項目 金額 一期已到期未付租金(第22期租金) 24,500 折舊補償金 443,450 過路費 447 履約保證金 -200,000 合計 268,397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