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5號
原 告 鄭達人
被 告 鄧臣閔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在新竹 市○○路0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車體之 財物損失,並導致原告上下班工作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嚴 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與經濟,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 日常交通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非原告所有,本件事故應無損及原告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規定。基此,必 權利受損者,侵權行為人方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倘 非權利受損之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可言。(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 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在新竹市 ○○路000巷0號前,遭被告駕駛BGU-3191號自小客車倒車時 碰撞,系爭汽車之右前側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原告及被告各遭新竹市警察局開立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佐。惟系爭汽車乃
訴外人鄭金章所有,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是以,系爭車輛即令因被告 倒車行為受損,亦無從認定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顯屬無據。其次,原告既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用車之不便, 堪認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對日常交通所需費用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故原告請求日常交通所需費用,亦無理由。 再者,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係財產上之 損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名譽等人格權有所侵害。而民法第195條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汽車之車損、原告日常交通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