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161號
SCDV,110,竹小,16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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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賀玉珍

訴訟代理人 賴宗龍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79,276元,嗣於調解程序中陳明精神賠償20,000元部 分不再請求,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9,276元 ,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 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市印順橋40106號桿,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因系爭車輛送原廠授權維修廠修復,共支出54 ,120元維修費用(含工資37,520元及零件16,600元),其中 相關重要零件部分已委請維修廠代尋堪用之二手品更換,又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家中發生不幸喪事致使原告須於新 竹及臺中往返處理喪事,交通不便所產生之交通費用5,15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27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印順橋40106號桿,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2月19日竹市 警交字第1100006104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直行,對方在 我前方,對方煞車了,我太晚注意到,煞車不及撞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前方有工程 在施工,我前方車輛停下來,我看到也停下來,對方從後 方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態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4,120元(其中含工資37,520元、零 件費用1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單、統一發票乙紙 在卷可參,經核該工作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6,600元,原告主張其係以二手零件 修復,非以新零件之費用計算,毋庸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亦據其提出頂吉汽車商行估價單及工作單為憑,參以該 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金額合計為40,110元,而該公司最終 開立之工作單所載零件部分金額16,660元並有記載堪用,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修復部分零件費用係以二手零件價 值計算不予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4,120元, 洵屬有據。
(四)有關交通費用5,156元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0日 發生車禍,被告主張當日即送至維修廠進行估價,隔天並 以LINE通知被告,有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而 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期間,原告家中發生喪事須於臺中及新 竹來回處理喪事,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搭乘其 他交通工具往返新竹及台中辦理喪事及至維修廠取車,支 出交通費用5,1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票證明、搭 乘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經核其 搭乘時間與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相符,是原告確有以其他交 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其請求交通費用應屬可採,惟其所請 求之交通費應僅包括原告個人所支出者,而其所提出之高 鐵及臺鐵之購票證明均有2份,則併予請求他人之交通費2 ,303元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853 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9 73元(54,120+2,853=56,9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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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