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11號
SCDV,110,竹小,1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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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1號
原 告 觀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居峰
訴訟代理人 蕭宏輝

被 告 李武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認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至地下停車場入口柵欄前時,確已有前車之 機車甫通過入口柵欄,惟被告仍繼續騎乘機車往前(尚未至 柵欄處),此時被告之前方已可明顯看到柵欄往下放約呈45 度角,然被告猶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至柵欄處,此時柵欄則已 幾乎全放下,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顯然原告之地下停 車場入口柵欄損壞,確係因被告跟車且未注意柵欄管制之過 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 辯稱伊不是跟車,伊到的時候沒有看到前車,且伊無法看到 柵欄放下來,伊認為沒有過失云云,然顯與監視器光碟翻拍 照片不符,尚不足採信。至該地下停車場之入口柵欄設計是 否有問題,是否應改用其他管理系統,部分時段或上下班時 段開啟柵欄是否違反防止外車進入之設立柵欄目的,均尚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被告尚不得執為抗辯。
二、據此,原告依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柵欄之損害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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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