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竹司他,1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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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曾思潔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業經撤回訴
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 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 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 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320元,因 先行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66 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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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