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清和
(下稱聲請人) 號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游盧巧
盧牡丹
盧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 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所示, 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聲請 人障礙等級為中度,其自民國79年7月起即由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容於華光教養院,於聲請人父母過 世後,聲請人雖有3名姊姊,初期其大姊尚會關心,但之後 聲請人大姊遷居後即已失聯,或是置之不理,聲請人相關生 活起居均由機構協助,並由該基金會辦理之芥子社區生活支 持服務中心辦理就業服務,依協助之社工告知,聲請人自10 2年11月起在喜來登飯店擔任洗碗工作,能自行至附近超商 、小吃店購買物品,有兩位數的加減算術概念,惟對於聲請 人究竟應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仍應鑑定方能確認。
因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故請求裁定由宜蘭縣政府縣長為其 監護人,另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芥子社區生活支持服務中心申請者晤 談紀錄表(以上均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父母除戶謄 本、三名胞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主要係 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其僅達輔助宣告程度, 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以110年度 家聲字第25號裁定選任林哲倫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查本院於110年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 修醫師於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80號1樓會客室就聲請人之現
況為鑑定,聲請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在場稱:為處理聲請人相關的事務,聲請人的父 母過世後,原本還能聯繫得上他大姊,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 ,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另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中 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 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聲請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0年2月25日家鑑第1100 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 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應未婚、無 子女,其父母盧旺欉、盧羅英妹均已歿,關係人游盧巧、盧 牡丹、盧秀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及三姊。關係人盧牡 丹到庭陳稱:我父親過世之後,本來遺產要給聲請人的,結 果我姊姊跟妹妹把聲請人繼承的遺產全部都拿走了,連聲請 人的錢都拿走,我住太遠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等語;其夫婿 陳焜煌亦陳稱:我們夫妻的身體不好,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 等語。聲請人同意由宜蘭縣政府出任其之輔助人,關係人盧 牡丹、及上開基金會曾荷芳到庭後均陳明無異議在卷(均見 本院110年3月26日筆錄),而關係人游盧巧、盧秀均經通知 未到庭,堪認渠等亦無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參以宜 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 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 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由宜蘭縣政府首長出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並參酌聲
請人之意見,以及其之精神現況,及所陳各情,併酌定聲請 人為附件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聲請人 之權益。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 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件: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