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監宣,1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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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清涼
相 對 人 張瓊瑤
關 係 人 翁清福
翁永興
翁清炎

翁金英
林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係聲請人戊○○及關係人己○○ 、乙○○、丁○○、丙○○之母、關係人甲○○之婆婆,因相對人有 失智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相 對人長年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其餘兄弟姐妹沒有照顧相對人 ,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同意和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擔任監護 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丙○○則以:聲請人不讓兄弟姊妹回家探望相對 人,故不能僅由聲請人一人擔任監護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只 由聲請人一人照顧,而是讓相對人輪流住在五名子女家,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輪流照顧,且應由聲請人和關係人丁○○2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方能互相監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對相對人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 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 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 理人。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與聲請 人、相對人、關係人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 神狀況、受照顧情形,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對於聲 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有不同意見,且無法達成共識 ,是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探究其若受監護 宣告,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採單 獨監護或共同監護及監護方式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 本院參考。
五、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 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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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